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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文怡、邢文权等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文怡,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邢文权,男,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邢文瑛,女,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邢文心,女,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文怡、邢文权、邢文瑛、邢文心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怡、邢文权、邢文瑛、邢文心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文怡、邢文权、邢文瑛、邢文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四原告182.6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四原告建房面积400平方米,多余面积四原告按照每平方米328元购买;2.判令被告按照补偿总额的每日0.19%支付四原告违约金。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应给予四原告安置面积149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父亲邢耕元(被拆迁人)于2001年3月19日与当时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书》一份,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将邢耕元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拆迁,但始终未另行给邢耕元宅基地房屋予以安置。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由被告承继其相应权利义务。邢耕元于2016年去世,在其去世前后,均向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要求给予安置面积,但至今未能解决。四原告作为邢耕元的继承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邢耕元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确实未能给予其安置新的宅基地,其中有邢耕元自己怠于履行的原因,也有国家政策变化原因,政策不允许审批新的宅基地。现被告同意将四原告安置至本区中心村四期,给予四原告安置面积149平方米(按照128.73平方米×115%计算)。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邢耕元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四原告为邢耕元的继承人。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动迁人)与邢耕元(乙方、被动迁人)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房屋按区房土局(估价标准赔偿)共计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补偿金额21,364.03元(附详细估价明细表)。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搬迁室内财物,以便拆房腾地;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动迁涉及到的费用总额为45,530元,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45,53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被动迁人的要求,甲方按原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予以保留,计182.66平方米,乙方凡在我村建房,根据我村规划每套建房面积为400平方米,多余面积按328元/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以96平方米为标准,极限不得超过110平方米,超过标准平方按甲方规定收取超面积费。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邢耕元已实际收到45,530元。
  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邢耕元出具《信访答复意见》,载明“你于2016年1月21日到我镇,反映春申老宅动迁,至今未安置的问题。现将有关回复如下:一、调查情况。1、你老房位于新桥镇原春申村沙港奄队,1990年代该老房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他本人户口于1954年迁出沙港奄,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区子女家中,现已91岁。老房在2001年4月5日动迁。2、你于2001年4月5日与原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书》,动迁款45,530元,原老房动迁面积为128.73平方,宅基地使用面积182.66平方米。3、按照《房屋动迁协议书》,如果本人不放弃安置的权利,原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予以保留,在原村委规划的范围内建房。二、处理建议。由于春申村在2010年6月已撤村建居,原春申村民委员会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现都有新桥镇人民政府处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你的问题”。
  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本案中仅处理四原告应享有多少安置面积的问题。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以及价格均尚不明确,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以上事实,有《房屋动迁协议书》、《信访答复意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与邢耕元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对邢耕元的房屋进行拆迁,应当对邢耕元进行安置。因邢耕元已于2016年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房屋动迁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又因《房屋动迁协议书》的甲方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行政建制,由被告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动迁协议书》项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对于四原告可享有14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原告邢文怡、邢文权、邢文瑛、邢文心的房屋安置面积为149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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