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斌,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翼翔,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文军,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邢斌与被告一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宽,被告一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默公司)、被告李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与一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一默公司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0元,李文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在一默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投资总监职务,每月工资65,000元。期间,一默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因一默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的财产混同,所以要求李文军对诉请2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认为,2018年10月19日之后,一默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基金从业证书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根据这两年的金融环境,这有极大的风险,所以还是要主张此后的劳动关系。
一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副总经理的职责之一即负责人事工作,包括聘用员工等各个流程制定与落实,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公司,而且原告每月工资仅12,473元。故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请。另外,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李文军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
李文军辩称,同一默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入职一默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8年10月17日,一默公司决定解散并告知原告。次日,原告离开一默公司。在职期间,一默公司、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8月至10月,原告每月工资65,000元,每月由一默公司和李成龙(李文军侄子,一默公司风控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后,一默公司和李成龙又转账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默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与一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默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25,000元,李文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文军系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与一默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其余时间段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己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工作职责是否包含了人事工作。原告主张虽然面试过员工,但坚持认为其仅负责业务,不管人事。一默公司主张原告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人事,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岗位职责,其中明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之一为负责人事工作,组织对公司员工聘用、考核、晋升、解聘与培训等各个流程制定与落实;(2)钉钉办公软件信息记录,显示2018年8月29日原告称:请各位同事制定钉钉审批但流程规则、目前先开通四个模块:出差、请假、报销和用印。9月份为试用期,10月份后全部上线审批。由邹旺总协调,报销和用印流程由成龙、邹旺拿出办法讨论,出差和请假流程请小陆、季博拿出办法讨论。规则制定后由小陆负责后台设定。还有原告在职期间对员工病假、年假、出差等的审批;(3)原告与李成龙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指导李成龙对请假制度、员工休假制度的修改制定。原告的质证意见:(1)在职期间没有见过岗位职责;(2)QQ聊天记录、钉钉也无法证明原告负责人事工作。本院认为,一默公司对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些足以证明负责人事工作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一默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0月19日至12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一默公司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8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是负责人事工作,因此导致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一默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10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2018年10月19日至1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一默公司与李文军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李文军对诉请2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原告邢斌与一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邢斌要求被告一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琼
书记员:陆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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