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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明力、崔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明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安付(邢明力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明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确认邢明力对位于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0.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关志友将含争议的0.23亩土地在内的5.3亩旱田地永久转让给邢明力,并收取转让费40,000.00元。转让时争议土地与崔某某的土地边界已经形成,在交接时亩数经过确认,无任何争议,且2015年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民委员会对边界及亩数进行确认时,崔某某认可村委会的测量结果,也没有提出其土地减少了0.23亩;二、崔某某土地减少了0.23亩,并不是邢明力侵占了,而是因为当时修建村级公路时崔某某的土地与道路相邻,被隔出一部分作为道路,所以才减少了;三、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场,只有邢明力的父亲邢安付在村委会告知常规测量的情形下,才在村委会的丈量结果上签字,当时村委会并没有明确告知丈量的目的是确认邢明力侵占了崔某某的0.23亩土地;四、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在邢明力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将邢明力侵占的0.23亩土地归还崔某某的裁决,剥夺了邢明力的裁决权,严重侵害了邢明力的合法权益;五、邢明力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了两个大棚,每个大棚均有较大投入,如果法院认定归还侵占土地,会给邢明力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争议土地的现状,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崔某某辩称,一、测量土地发生在2016年,不是在2015年;二、邢明力称崔某某土地减少是因为修路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三、2016年测量土地时邢明力及邢安付均在场,均承认侵占0.23亩土地的事实,并同意返还,同意自行拆除地上的大棚;四、昂昂溪区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邢明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产生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五、一审法院判决邢明力自行清理地上建筑物是正确的,邢明力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一、邢明力立即返还崔某某的0.23亩土地,并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大棚;二、诉讼费由邢明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某与邢明力两家在大五福玛村耕种的土地相邻。2016年崔某某发现自家耕种的土地面积有误,经大五福玛村委会派人现场测量,确认邢明力现耕种的土地面积多出0.23亩。村委会意见为“责令实际种地人邢明力夫妻归还多占有土地,并把棚挪走”。但邢明力未履行村委会意见,崔某某向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收回被邢明力非法侵占的农村承包土地0.23亩的经营权。经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邢明力将侵占崔某某的0.23亩土地归还崔某某经营”。邢明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争议的0.23亩土地享有经营权,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邢明力的诉讼请求。邢明力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确认邢明力对位于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0.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邢明力立即返还其0.23亩土地,并自行拆迁土地上的大棚。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邢明力承包的土地均属于大五福玛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大五福玛村在崔某某与邢明力出现土地界限争议时,组织两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结果证实邢明力承包土地占有崔某某承包土地0.23亩,邢明力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表明愿意归还。邢明力提出崔某某承包土地因村里修路被侵占,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且本案诉争的0.23亩土地的经营权已经过昂昂溪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确认,故此,邢明力应返还崔某某土地0.23亩,并自行拆迁该土地上的大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邢明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某某土地0.23亩,并自行拆迁该土地上的大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邢明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邢明力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涉案0.2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归崔某某享有,邢明力对涉案的0.23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决驳回邢明力对该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故邢明力应按该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邢明力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仍侵占该土地,已构成侵权,崔某某依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要求邢明力返还涉案的0.23亩土地并自行拆迁土地上的大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明力要求对涉案0.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在生效的判决中已经未予支持,故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邢明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邢明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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