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8,720元;2.要求张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邢某某通过整形医院的员工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也是该医院员工。张某某多次以有患者需要借款整形为由向邢某某借款并承诺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向邢某某出具借条,还款由张某某承担。邢某某分别在2018年1月23日借款18,000元、1月28日借款60,000元给张某某。其中18,000元张某某曾承诺出具借条给邢某某,但事后并未出具,6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分文未还。故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某某持有张某某2018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邢某某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为6个月,若逾期,具借人自愿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10%计算)及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承担。张某某在具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邢某某通过银行及微信分别转账50,000元、5,000元、5,000元至张某某处。
邢某某另提供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月23日双方聊天记录如下:张某某“我张某某找邢某某借款18000元整。明天手续补齐。你转我支付宝。XXXXXXXXXXX,张某某。”邢某某“这是你支付宝账号吗?”张某某“是的,就是我手机号码。”当日,邢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某某转账18,000元。张某某微信回复邢某某“收到”。
为本案诉讼,邢某某向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邢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邢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邢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78,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返还本金,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邢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本金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对于6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8,000元的利息,邢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具体利息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邢某某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某某借款本金78,000元;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利息;
三、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邢某某已预交937.50元),由张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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