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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邢某某、邢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川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邢川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朱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第三人邢川坤、邢川英、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26654号民事判决。原告邢某某及被告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00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金梅,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第三人邢川坤、第三人邢川英作为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即除去给予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利益以及属于营业执照的补贴利益外,原告获得其余征收利益的三分之一(其中包括青浦区的安置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为原被告的父母,父母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2013年11月,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被征收,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协议,取得了征收补偿款,但拒绝与原告就上述补偿款进行分割,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邢某某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生前留有遗嘱,已经对房屋作出了处分,且原告对产权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故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处分征收利益,即邢某某及其女儿邢川英应当获得动迁利益的一半。同时,家庭成员内部就房屋达成过协议,原告也签字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辩称,遗嘱和家庭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川坤述称意见同被告邢某某辩称意见,并表示自己不单独主张征收利益。
  第三人邢川英述称意见同被告邢某某辩称意见,并表示自己属于按照政策落实回沪,要求单独主张自己名下的征收利益,另邢川英的女儿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要求法院考虑她的份额。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称,被征收的涉案房屋属于私房,建筑面积25.7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12.85平方米,非居住面积12.85平方米。被征收人邢某某(亡)、邢某某、邢某某、邢某某。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价人民币XXXXXXX.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停产停业损失61166元,居住装潢补贴30000元,被征收房屋奖励与补贴金额(以证计户)546280元。选购产权调换房屋三套: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XXXXXXXXXXXX室,宝山区罗店中治美平路XXXXXXXXXXXXXXX室,宝山区罗店中治美平路XXXXXXXXXXXXXXXXX室。剩余余款258896元,超点奖200000元,过渡费80859.65元。目前尚有邢某某名下358896元及11447.12元征收补偿款存单未领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邢某某、岳某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岳某某于2008年4月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邢某某于2009年12月报死亡。第三人邢川英系被告邢某某之女,第三人邢川坤系被告邢某某之子。
  二、涉案房屋性质是私房,建筑面积25.7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邢某某,征收时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第三人邢川英及女儿李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儿子邢川坤共计四人。2015年,邢川英及女儿李某某的户籍迁出涉案房屋。
  三、2013年11月20日,被告邢某某、第三人邢川英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一征收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的涉案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39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6116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546280元(其中包括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64250元、签约奖励费160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20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3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房屋,包括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XXXXXXXXXXXX室(预测面积70.01平方米,价值650276.53元),宝山区罗店中治美平路XXXXXXXXXXXXXXX室(暂测面积69.15平方米,价值646206.75元),宝山区罗店中治美平路XXXXXXXXXXXXXXXXX室(暂测面积48.77平方米,价值465997.35元)。另,该户获得超点奖200000元,过渡费80859.6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四、本案原被告对征收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并共同确认至涉案房屋被征收之日止,涉案房屋由被告邢某某夫妇及其子邢川坤三人实际居住使用。
  五、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内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邢某某名下。对于房屋内的装修,被告邢某某表示自己因开设杂货店的需要,故于1996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邢某某予以认可,原告邢某某表示不清楚。
  因各方对征收利益分配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征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就产权人邢某某是否留有遗嘱的争议焦点,被告邢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6日的《遗嘱》一份,内容大致为:我邢某某现年81岁……,生前只有铁路新村XXX号后门、楼上下房屋,有两儿一女,因住房拥挤,在多次向单位申请下,于1987年分配一间房屋17平方米(控江路地段),当时经大家协商后,就给女儿邢某某去住啦,家里的楼房,底楼给小儿邢某某居住,楼上给大儿子邢某某所有,邢某某在重庆工作,其女儿邢川英已调回上海,入户口在我二老户口本上,我二老的住房就是大儿子的财产,今后不管是拆迁或者是赔款都属于大儿子,任何人不得侵占,特立此嘱。总之我三个子女各有一间房屋居住……。该《遗嘱》尾部有“邢某某遗嘱”的字样、指印及邢某某的印章。对上述《遗嘱》,被告邢某某及子邢川坤、第三人邢川英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即便真实也不予认可,因为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父亲无权处分。
  就各方谁对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争议焦点,被告邢某某及第三人邢川英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己方对父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1、重庆市大渡口长征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大致为邢某某父母从2005年移居重庆,日常生活又其子照顾。在其父母先后生病入住医院时,一直护理、照顾,直至去世。2、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邢某某的父母来重庆定居,二老的生活起居都由邢某某夫妇关心照顾,伏牛溪社区对此都很清楚。3、重庆长城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邢某某的父母来重庆定居,多年来由邢某某夫妇赡养照顾,直到养老送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医院和公司均拒收,居委会回复称邢某某和邢某某的居住信息现无法查询,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三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不合常理。被告邢某某及第三人邢川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亦不认可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且邢某某在邢某某照顾期间自杀,侧面证明其未尽到合理赡养义务,而邢某某在离沪前一直由自己照顾,比在重庆的时间更长,自己尽到的抚养义务比邢某某更多。
  就各方是否对涉案房屋已经达成分配方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邢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15日的《协议》书证一份,该协议的签署人为原被告及其父母共五人,内容主要涉及涉案房屋,其中明确了在父母健在时的房屋使用状况、父母去世后房屋由两被告分配各半、以及房屋动迁如果获得两套房屋由两被告各取得一套(即父母的一套归邢某某)等内容。被告邢某某及子邢川坤、第三人邢川英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协议只是对房屋的使用问题作了分配,对房屋产权没有进行约定。
  就目前各方居住的状况,各方表述如下:原告一家三口目前居住在原告配偶单位增配的房屋内(已经购买了产权),另有原告配偶父母留下的房屋一套。被告邢某某在上海无房,重庆有两套住房。被告邢某某上海无房。第三人邢川英和配偶在上海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另外,第三人邢川英提供《协议》一份,主要证明邢某某、邢某某、邢某某、邢川英于2006年就使用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由邢川英在外租房,邢某某一家住楼上,将楼下门面房出租,每月的租金400元支付给邢川英,协议自签约即日起至拆迁分房之日止。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邢某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就涉案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各方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是否已经达成一致以及由此引起的对现有的征收利益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各方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是否已经达成一致。经查,分析被告提供的于1997年5月15日形成的《协议》内容,各方是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约定,虽然有对房屋遇到动迁后获得的利益分配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的内容与现征收的实际情况不符,故该约定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各方就涉案房屋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并请求据此履行的意见,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遗嘱》的效力。庭审中,被告邢某某及子邢川坤、第三人邢川英对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原登记产权人虽为邢某某,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应为邢某某夫妇共同财产。由于岳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邢某某所留遗嘱中对其所有的部分进行处理应视为有效,应按其遗嘱处理。3、第三人邢川英是否可以单独主张征收利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于邢川英在征收时已经在外租房居住,故其不符合上述征收实施细则中房屋使用人的规定,其无权主张分割征收利益。4、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总的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补偿款的性质、各方的经济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考虑,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使各方所获的利益大致平衡,尤其需要保护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邢某某一户作为房屋使用人及营业执照登记人,首先可以相应分得房屋装潢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过渡费、营业执照补贴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费用;其次,签约奖励费、协议生效奖励费、超点奖、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无证建筑面积补贴、建筑面积奖励费属于产权人邢某某、岳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别由其子女继承,本院将根据各方情况予以酌定。5、继承的方式。结合前述理由以及原告之前取得过父母分配的控江路房屋的事实,原告以货币方式予以继承,青浦区房屋可由邢某某申购,宝山区房屋由邢某某申购,各方并应根据各自应得的继承份额酌情予以结算。同时,鉴于涉案房屋的征收款项均在邢某某名下,故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第一征收所予以协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某获得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二、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中的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由被告邢某某申购;
  三、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中的宝山区罗店中治美平路XXXXXXXXXXXXXXX室房屋、宝山区罗店中治美平路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由被告邢某某申购,其余征收利益均归被告邢某某所有;
  四、被告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250000元;
  五、被告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六、对原告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7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邢某某负担人民币643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人民币6296元,被告邢某某负担人民币9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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