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许某县。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农贸路2号。负责人:雷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某某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7日,王某某无证驾驶豫-KR69**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天宝路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调取到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录像,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诉至许某县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进行了判决,现双方就残疾赔偿金无法协商一致,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邢某某是摩托车乘坐人,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认定结论;2、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5、(2016)豫10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豫1023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保险卡显示的车辆号牌号码为“025924”,而本案中张涛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豫K×××××”,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保险卡与本案有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对此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邢某某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已经按撤诉处理,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以新的证据起诉,本案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18时左右,王某某无证驾驶河南-KR6958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天宝路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张涛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载邢某某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涛、邢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8日,许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先后在许某市人民医院、许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7年7月17日,经原告邢某某委托,许某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邢某某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邢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曾将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11月5日撤回起诉。后邢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10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2017年7月27日,原告邢某某再次诉至本院,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豫1023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邢某某的起诉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2017年12月4日,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1023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立案审理。2018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涛、邢某某受伤,且二人在事故发生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10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0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在河南-KR6958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涛10329.33元、邢某某10329.33元。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的河南-KR6958号农用三轮车与张涛驾驶的豫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邢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邢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河南-KR6958号农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KR6958号农用三轮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王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邢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本人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张涛、王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10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7月27日,原告邢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原告所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邢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邢某某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6465.84元。但因本院作出的(2016)豫10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0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在河南-KR6958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涛10329.33元、邢某某10329.33元。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责任限额范围89341.34元内(110000元-10329.33元×2人),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2670.67元,共计44670.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795.17元(56465.84元-44670.6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中的50%,即5897.59元。以上总计50568.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568.26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2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6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或执行时一并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宇
审判员  周雪平
审判员  张瑞武

书记员:任世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