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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孟某某、周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美电器促销员,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系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李家营火里香碳烤羊腿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周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被告周红某、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71.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920元,共计62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15时,被告孟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联峰路刘庄环岛东口300米时,与被告周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相撞。当时原告通过滴滴打车乘坐被告周红某所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22230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入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20天,原告因此误工20天,同时发生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手机维修费,但四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某、周红某基于其交通事故责任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孟某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限额是13.8万,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孟旭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责任限额的10%,以数额较高的为准,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对孟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10%予以免赔,因本次事故是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孟某某辩称,孟某某驾驶的车给原告造成伤害没有说不赔偿,我们负主要责任70%,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只是赔偿的金额方面觉得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也没有及时提供依据和治疗片子,导致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周红某驾驶的京P×××在太保北京分公司确实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保额1万元,原告虽为车上人员,但原告与太保北京分公司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没有任何侵权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直接起诉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太保北京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周红某投保的京P×××车系家庭自用轿车,而在本案中其改作滴滴打车的经营用车,并未向保险人告知过其变更使用用途,故依法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孟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主责方全额承担。4、原告手机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太保北京分公司不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周红某辩称,原告是我车上的乘客,我们也没有说不给赔偿,我已经在医药费中垫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而且原告起诉的数额和实际发生的数额不符,而且手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我车上摔碎的。我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合理合法的30%,这30%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上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等保险。邢某某提供的证据,1、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22230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某负次要责任。2、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医药费单据10张、门诊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4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671.71元,建议休息20天。3、秦皇岛誉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证明误工工资2500元。4、公交车票17张、出租车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150元。5、秦皇岛乐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支付手机维修费920元。孟某某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了非机动车15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险。周红某提供了,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乘客责任商业险。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存根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证明给邢某某、王剑卫预交1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对邢某某医疗费中9月11日产生的角膜及视力检查、9月14日心电图、颅脑核磁费用认为属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70%来计算。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公交费发票均是2连号有异议,出租车的发票仅有4张发票发生的日期是在原告门诊复查的时间,该四张发票中所发生的时间均是下班时间,不是医院的工作时间,所以对出租车费所产生的全部均不认可。手机维修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邢某某对周红某预付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孟某某、周红某提供的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太保北京分公司对周红某的保险责任认为该保单明确记载周红某投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自用,该保单特别提示部分表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关于免赔责任、赔偿比例明确告知的义务。对周红某将家庭自用轿车做滴滴打车的营运车,对周红某车上人员座位险不予赔偿。对孟某某的保险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按照四轮车辆的标准孟某某驾驶的应该是机动车,应该依法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的为准,针对本案,应按照损失金额的10%予以免赔。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不需要上交强险,所以太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我们承担全部责任是不认可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邢某某与王剑卫通过滴滴打车乘坐被告周红某所驾驶车牌号为京P×××车辆。15时,被告孟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联峰路行驶至刘庄环岛东口300米时,与被告周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相撞。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22230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红某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被告周红某车内乘员邢某某、王剑卫、被告孟某某受伤,物品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救护车接至该院门诊治疗头外伤,发生医疗费510.2元,当日原告因眼部不适多日到眼科就诊发生医疗费81.4元,后于2017年9月14日复查发生医疗957.1元、21日发生医疗费113.9元、24日发生9.1元。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诊断邢某某休息共计20天,原告手机损坏支付维修费920元。事故发生后周红某为邢某某、王剑卫门诊卡各预付1000元。邢某某是秦皇岛誉拓商贸有限公司派驻国美电器文化路店的促销员,月工资约4000元,2017年9月11日至3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扣发工作2500元。孟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是15万元,每人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周红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万元×4座,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

本院认为,对原告此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因其事故发生之前眼部已多日不适治疗产生的费用81.4元外的1590.3元予以认定,原告9月14日的心电图、颅脑核磁属遵照医嘱进行的复查,不属不合理费用,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遵照医嘱原告休息20天,原告提供了秦皇岛誉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和误工减少证明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2500元;交通费中公共交通票据34元予以认定,出租车费用依据原告5次就医相对应时间认定为44.6元,交通费共计78.6元。事故责任认定中表述有物品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92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088.9元。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22230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孟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车为非机动车,故对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关于应属机动车且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作为无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孟某某和周红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红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某某承担的原告70%赔偿责任3562.23元由其投保的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免赔率10%后承担90%的赔偿责任3206元,孟某某自行承担10%即356.23元。周红某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周红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周红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其网约车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周红某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26.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3206元,孟某某赔偿356.23元,周红某赔偿1526.67元,周红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再给付原告52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3206元,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356.23元,被告周红某赔偿原告邢某某5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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