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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邢钢职工,初中文化,群众,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邢台市桥西区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大学专科文化,群众,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延,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侠,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延、王顺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李英臣名下邢台县化肥厂家属院1号楼3单元2层西门产权一半,或房屋现价12款项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邢台县化肥厂家属楼1号楼3单元2层西门,是我妻子李玉秀父亲李英臣的房屋,2009年李英臣病故,其本人父母和妻子均已去世多年,只有一个女儿李玉秀,儿子李某1,该房屋一直由我妻子李玉秀出租。我与李玉秀××××年××月××日在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但天有不测风云,2017年9月13日,我妻子李玉秀因患病去世,被告李某1不念姐弟之情,将该房屋据为己有,更为使我不能忍受的是李某1将我妻子的尸体卖与他人配阴婚,并起诉我要求分割我现住的房产,所有债务让我一人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要求继承该房屋产权一半,或由被告按现价12款项30万元付钱给我。根据其态度,我保留控告其卖尸体配阴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被告李某1辩称:一、本案诉争的邢台县化肥厂家属院1号楼3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是死者李玉秀和答辩人李某1的父母生前购买的,是答辩人父母的房子,其父母在世时,早年就说过该房产是留给儿子李某1的,不给女儿李玉秀,女儿李玉秀也明确表示过不要该房产,该房产早已经在父母去世后在姐弟二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完全由李某1一人进行了继承,只是一直没有变更登记。李玉秀虽然没有分到该房产份额,但是其父母也是公平的,另外给了李玉秀货币款项,非常照顾女儿的生活,就连李玉秀和邢某刚结婚以后,也是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因为答辩人李某1常年在外打工,房子也一直由李玉秀对外出租,所赚取的租金归李玉秀所有,用于李玉秀和邢某的共同生活。自从父母去世后,房子的收益虽然一直归李玉秀,但是所有权是答辩人李某1的,只是李某1常年不在家,姐弟情深,主动照顾姐姐才让姐姐将房屋对外出租。二、李玉秀生前于2016年11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曾立有遗嘱,明确写明,“我去世后房产及遗产全部由李某1全部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身后事由李某1全权处理”。所以,李某1为李玉秀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死者生前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原告对其财产无继承权。三、被继承人李玉秀2016年10月底到2017年9月去世,在此期间,一直是答辩人在身旁照顾,并千方百计筹款为被继承人看病,作为丈夫的本案原告,对被继承人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其却未履行扶养义务,甚至将被继承人遗弃在北京不予照料,2017年5月份,被继承人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扶养权纠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扶养费,该案件出于客观原因一直往后拖延,2017年6月份,被继承人又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又得知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本案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逍客牌越野车变卖转移。本案的原告邢某也同意离婚,但是在将要出判决书的时候,被继承人不幸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答辩人给本案原告联系商量埋葬事宜,本案原告及其家人不屑一顾,不让在家设灵堂不让进家门。种种事项均表明,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无权继承任何遗产。四、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在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仅仅医疗费花费将近四十万元,医保报销了十三万多,另外输血、购买高级蛋白等营养品和日常生活等支出不在少数,答辩人因为照顾被继承人也不能正常上班,花光所有积蓄后都是亲戚朋友接济照顾,欠下不少债务,所以即便是分割遗产,也应当优先偿还债务。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拟证明该房屋产权人是李英臣,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及坐落位置;2、李英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英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英臣身份,户籍是邢台县,服务处所是县化肥厂,该证据是从邢台县不动产登记局调取的;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0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父亲邢孟河诉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邢孟河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了理由;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玉秀、李某1还有其他的财产;5、李玉秀、邢某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夫妻关系;6、李玉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7、2016年10月23日的水费收据两份,拟证明用户名为李英臣,是李玉秀交的费;8、2013年9月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5年11月27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是按照李英臣的名字登记的,协议是李玉秀签的,该房屋是连续出租的;9、2013年9月4日收据一份、2013年9月14日收据一份、2015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李玉秀收取了房屋的租金及押金。
针对原告邢某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某1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系不予认可,涉案房产是被告李某1和李玉秀父母的房子,父母在世的时候已经明确说明房产归李某1一人继承,李玉秀对该房产没有权利,那么本案的原告更无权主张继承该房产;房屋出租,租金确实是李玉秀收取,但是房屋收益的归属权是李玉秀、李某1二人都同意的,但不等于李玉秀对房屋有所有权。
被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李玉秀于2016年11月6日书写的遗嘱,拟证明李玉秀生前有书面的遗嘱,遗嘱中写道“我离世后,该房产及遗产全部由李某1全部继承,他人无权干涉,身后事由李某1全权处理”,该遗嘱书写时有丁某、刘某在旁见证。该证据证明对于李玉秀的任何遗产只有李某1一人有继承权,其他人无权继承;二、(2017)冀0503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50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冀0503民初182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李玉秀自行书写的一份材料,拟证明2017年五六月份被继承人李玉秀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扶养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邢某履行夫妻相互抚养义务并向李玉秀支付扶养费,随后,被继承人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开庭过程中,邢某自己陈述对于李玉秀的治疗和花费情况都不知情,并且其本人也同意离婚,李玉秀生前留有书面材料说到邢某对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该组证据结合前几组证据和证人证言综合证明生前邢某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甚至遗弃自己的妻子即本案的被继承人;三、李某1为李玉秀住院治疗的花费明细,有转存记录和刷卡记录,李某1的误工证明,拟证明李某1为李玉秀治病共支出180229元。并且自2016年11月份至李玉秀病故期间,一直照顾李玉秀不能上班。结合第三组证据中李玉秀生前自己书写的证明。该组证据综合证明,作为被继承人的弟弟,李某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有权继承遗产;四、2016年11月到被继承人去世之前的住院治疗病例首页共15份,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李玉秀生前患宫颈鳞癌,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9月13日李玉秀一直陆续在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于2017年9月13日病故;五、拟证明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9月份李玉秀医疗费部分发票(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共99张,共花费398633.46元,其中医保报销136497.94元,剩余262135.52元全部是自费支出;六、借条五张,借款转账记录两条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王海珍为李玉秀治病、生活拿60000元,李玉秀于2017年3月18日向其出具借条;李文芝为李玉秀治病生活拿70000元,李玉秀于2017年3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李某2为李玉秀治病生活拿50000元,李玉秀于2017年6月7日向其出具借条;王某为李玉秀治病拿30000元,李玉秀于2017年6月7日向其出具借条;李晨为李玉秀治病生活拿60000元,李玉秀于2017年6月7日向其出具借条向其出具借条。李玉秀于2017年7月12日向胡雪飞借20000元,胡雪飞转账支付给李玉秀;李玉秀于2017年7月22日借姚某40000元,姚某转账支付给李玉秀。以上李玉秀所欠债务共计38万元,这都是李玉秀生前所欠的债务,分割遗产前应当先行偿还这些债务;七、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李玉秀于2016年11月6日的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拟证明李玉秀因病住院、借钱治病;证人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李玉秀因病住院、借钱治病及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玉秀和被告李某1父母的遗产,其父母在世的时候,均说过该房产在父母去世后归儿子李某1一人继承,女儿李玉秀不能继承,并且李玉秀也放弃继承该房产。
针对被告李某1所出示的证据原告邢某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所涉案件因没有开庭,李玉秀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故与本案无关。2、对2017年8月28日桥西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当时李玉秀并没有出庭,不能表明李玉秀有真实的意愿要和原告离婚;3、对离婚意见的说明,原告没有见过这个东西,不知道;4、遗嘱是一张单列的,说的是桥西区邢和公路南西侧景和丰泽郡3-4-401房屋,这处房产李玉秀生前立过公证遗嘱,已被桥西区法院(2017)冀05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该份遗嘱不具有真实性;5、李某1所谓垫交的住院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质证。6、针对证人证言部分质证意见:(1)证人丁某的证言不属实,因为当时李玉秀正在医院治疗,身体上插着很多的管子,据邢某当庭所说,那时原告全天候的在北京照顾李玉秀,没有见过丁某这个人,李玉秀说话很困难,而且所立的遗嘱已有了公证遗嘱,没必要再重新写遗嘱;(2)据刘某当庭所说只是去医院看望李玉秀,不是专程去当证人的,应该是事后在这张遗嘱上签的字,所以说也是不真实的;(3)王某不具备作证人的资格,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给付邢某装修补偿款26400元,李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开庭中李某1也是申请法庭王某出庭作证,因为王某曾经担任过李玉秀离婚一案的代理人,我方当庭提出此问题,经法庭研究王某不适合作证人,当时王某说和李玉秀是朋友关系,今天又说和李某1是亲戚关系,我们认为王某不适合作证人,请法庭给予考虑;(4)姚某所说的给李玉秀转钱,既没有打小票,今天也没有拿转账记录,作为证人,我认为所说不实,且所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秀、李某1系姐弟关系,无其他兄弟姐妹;二人母亲于2007年7月份去世,父亲李英臣于2009年8月份去世。经查,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房屋产权人为李英臣。除李玉秀、李某1外李英臣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李玉秀与邢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子女。2017年6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冀0503民初1816号原告李玉秀诉被告邢某扶养纠纷一案,李玉秀请求判令邢某对其履行夫妻间抚养义务,向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项抚养费共计33万元,并判令邢某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向李玉秀支付各项抚养费5万元直至李玉秀病情恢复,李玉秀称因患有宫颈癌,陆续在北京3**医院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40余万元,邢某未陪伴护理;2017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冀0503民初1821号原告李玉秀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李玉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确认其个人婚前财产,该案件庭审笔录中,当事人最后陈述部分载明邢某同意离婚;上述两案件均因李玉秀2017年9月13日去世,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
庭审过程中,证人丁某、刘某均称2016年11月6日李玉秀在丁某、刘某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由丁某代书,李玉秀签字确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玉秀,身份证号码:,房屋所有权人:李玉秀,房屋坐落:邢台市桥西区邢和公路南冷库街西侧景河丰泽郡3-4-401,规划用途:住宅、车库,产权证:001字第S20141204034,该房屋是本人李玉秀私有产权房屋,我离世后,该房产及遗产全部由李某1(身份证号码:)个人全部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另,身后事由李某1全权处理,立遗嘱人:李玉秀,见证人:丁某,见证人:刘某,2016年11月6日,农历十月初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被告李某1辩称其父母早年说留给其本人,不给李玉秀,并由证人李某2的证言进行佐证,对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公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玉秀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当属于有效遗嘱,遗嘱中:我离世后,该房产及“遗产”全部由李某1个人全部继承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邢某对李玉秀的财产无继承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立东
审判员 徐文涛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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