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高洪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于2017年8月14日到金乡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刘某、狄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7]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制作的勘查号K370828420000201709000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庭后,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卓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卓某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瑞平 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书记员:陈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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