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金某1,女,201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原告金某1母亲),即原告邢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3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兴(系被告黄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金某2,男,201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金某2母亲),即被告郭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岿,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3,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4,女,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惠珍(系被告金4母亲),住同被告金4。
原告邢某某、金某1诉被告黄某某、郭某某、金某2、金3、金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与金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兴,被告郭某某、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3、金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五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邢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邢某某与金伟强原系夫妻,育有一女金某1,后两人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金伟强补助原告邢某某30万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然金伟强从未支付过任何一笔钱款。2017年12月4日,金伟强因病去世。金伟强之母为被告黄某某,其父已先于其去世。金伟强生前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金某2。此外,金伟强还曾有过两次婚姻,分别与案外人育有金3、金4。因金伟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五被告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金伟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原告金某1诉称,原告邢某某系其母亲,其同意在继承金伟强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邢某某诉请的债务。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名下遗产,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金某2共同辩称,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名下遗产,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上载明30万元是“补助”,但原告邢某某与金伟强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原告邢某某离婚时也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故不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确定“补助”性质,该30万元所谓“补助”应当属于金伟强的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更无从谈及利息,现金伟强已去世,其继承人无需承担被继承人基于该协议的赠与义务;第二,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无所依据;第三,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款项分三笔支付,但第一笔1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二笔10万元已于2017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金3、金4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邢某某与被继承人金伟强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金伟强与邢某某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所生一女金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500元,女儿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工作止;二、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补助女方30万元,分三年付清:于2014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三、夫妻无共同债务。同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继承人金伟强与张剑萍(已于1990年6月27日报死亡)系初婚,育有一女即被告金3。2001年5月21日,金伟强与案外人王惠珍育有一女即被告金4。之后,金伟强与原告邢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21日育有一女即原告金某1。金伟强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育有一子即被告金某2,该二人并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金伟强于2017年12月4日去世,其母为被告黄某某,其父金成于1993年9月1日报死亡。
另查明,邢某某、金某1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民事起诉状,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五被告,并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101号,后邢某某、金某1申请撤回该案,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审理中,原告邢某某称,在金伟强与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伟强与郭某某发生婚外情并育有子女,且邢某某为金伟强育有子女,故金伟强在离婚时考虑到上述因素同意补偿原告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证、离婚协议、(2018)沪0115民初2101号案件信息,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3、金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郭某某、金某2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30万元钱款最后一期履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而2017年12月原告曾就本起纠纷提起诉告,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之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尚不满三年,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郭某某、金某2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金某2主张离婚协议第二款所列30万元“补偿”应系金伟强对邢某某之赠与,受赠予人不得要求赠与人及其继承人履行赠与。但离婚协议并非一般民事合同,其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目的而签订,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本案存在原告邢某某与金伟强育有一女、金伟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于婚外育有一子等诸多因素,金伟强在离婚协议中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其对自己权益之处分,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故该30万元系金伟强自愿对邢某某作出的允诺之债,一旦作出,理应对其有约束力。现金伟强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即金某1、黄某某、郭某某、金某2均要求继承金伟强遗产,金3、金4亦未向本院明示其放弃继承权,则上述六人应该在其各自继承金伟强的遗产范围内向邢某某承担30万元债务清偿责任,即金某1、黄某某、郭某某、金某2、金3、金4应在其继承金伟强遗产范围内各自支付原告邢某某5万元。此外,金伟强未按承诺如期支付钱款,原告邢某某资金确因此受损,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离婚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酌定原告邢某某就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损失由上述六人各承担1/6且应以各自继承金伟强遗产范围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邢某某5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郭某某、金某2、金3、金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遗产范围内各自支付原告邢某某5万元;
三、原告金某1,被告黄某某、郭某某、金某2、金3、金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金伟强遗产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邢某某逾期付款损失的1/6(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计3,69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615元,被告黄某某、郭某某、金某2、金3、金4各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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