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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河南省颍川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3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佛山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L****的重型厢式货车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从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至63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未停车查看事故情况,并驾驶豫L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离开现场。

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且在车行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刑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存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据此推定邢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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