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殷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63********,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局**所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流寺村口左转弯下道时,与被害人高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两辆轻便摩托车沿安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主动拨打120、110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户某某、高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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