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黄河北岸大坝齐河界碑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被查获。经检验,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2±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2019年4月8日刑事立案后,2019年6月21日民警到邢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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