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曾因犯诈骗罪与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4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沿河路向东行驶至肥西路,经清溪路、西一环路,再沿着西一环路向南行驶到西一环与长岗路交口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醉酒状态,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刑美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桂兰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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