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光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玉、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使用的铁剪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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