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0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枣林街道办事处长江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2020年07月16日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延长拘留期限四日,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上午0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枣林街道办事处长江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邢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因家中子女教育问题而产生矛盾,争吵之中被告人邢某某用脚踢伤被害人王某某胸部,经骨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0年4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邢某某事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谅解协议、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邢某甲的证言;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物)鉴(损伤)字[2020]1100号鉴定书;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动手打被害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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