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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2017年7月1日归还。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2500元,约定2017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22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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