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桂良,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邢威(系邢桂良之子),住同邢桂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栎,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桂良与被告王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被告王栎、被告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诉讼请求:邢桂良下列损失合计351,338.59元,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除伤残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均按责计算40%的比例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王栎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27,292.59元,不含王栎垫付的急救医疗费和外购药品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5.5日);
3.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
4.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按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作为赔偿基数计算20年和0.2的伤残系数);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6.误工费19,200元(按每月3,200元计算6个月);
7.护理费5,4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90日);
8.交通费500元,为就医、鉴定酌情主张;
9.衣物损失2,000元,酌情主张;
10.伤残鉴定费4,100元,凭据全额主张;
11.律师代理费8,0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全额主张。
二、事故情况:2018年6月3日7时30分许,王栎驾驶车牌号为沪AWXXXX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宁夏路路口时与行人邢桂良相撞,致邢桂良受伤、肇事客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于同月13日认定,邢桂良违反交通信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客车由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三、诊疗经过:2018年6月3日7时许,邢桂良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多处挫伤,予以清创缝合、肌肉注射、静滴等处理,同日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睑裂伤、腰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腰腹部皮下血肿等,予以抗炎、醒脑改善神经症状、消肿、止血、改善微循环、雾化吸入等对症支持治疗。同月18日,邢桂良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增加脑挫伤、小脑幕出血、大脑后纵裂池少许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皮质扭曲、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建议门诊随访等。后邢桂良在普陀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五次至2018年10月19日。邢桂良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001.67元(已扣除分币误差,含住院伙食费238元,住院15.5日),其中王栎为邢桂良垫付急救医疗费139元、外购药品费4,570.10元、住院医疗费5,500元,英大泰和产险公司为邢桂良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
王栎辩称意见: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告知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认为相关医疗费均应纳入保险限额之内。
英大泰和产险公司辩称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应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238元,外购药品费须有相应医嘱,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定:医疗费中确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38元,外购药品费系与脑外伤治疗相关且系经王栎确认后支出,故凭据认定医疗费合计31,7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王栎、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已垫付部分应与应负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折抵处理。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承保时已就医疗费理赔范围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医疗费均应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四、伤残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受普陀交警支队推介于2018年12月5日对邢桂良进行了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同月29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邢桂良因2018年6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邢桂良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邢桂良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4,100元。截至华政鉴定中心评残之日,邢桂良尚未年满49周岁。
英大泰和产险公司辩称意见:认可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按责承担,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认定:邢桂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合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亦于法无悖,故均予支持;英大泰和产险公司要求按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相关辩称意见。考虑伤残等级、治疗经过及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程度,营养费酌情调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酌情调整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伤残鉴定费系邢桂良起诉时为确定伤残程度并明确诉讼请求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肇事客车的保险人即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承担,凭据认定4,100元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计算。
五、居住工作: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师大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大一村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称邢桂良自2017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
邢桂良(乙方)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有一年期的合作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指定区域内的OFO车辆调度及维修业务,甲方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合作费用,每月结算上月合作费用等。
邢桂良另持有与上海晨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秀村XXX号第1幢301室)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邢桂良在该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每月工资3,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等。
英大泰和产险公司辩称意见:对于居住证明,经庭前至居委会了解并无邢桂良的居住登记信息,故须申请调查令至公安机关等作进一步核实。对于两份工作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缺乏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交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后走访上海晨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并无该公司经营的事实。故对于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仅认可按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
经本院调查核实:(1)师大一村居委会主任潘某某确认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对于邢桂良的居住证明系与师大一村居委会外来人口管理的工作人员及时任社区民警乐某某核实后出具;(2)邢桂良账户代号尾号为7390的兴业银行账户显示,开户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截至2018年6月30日共发生三笔汇款收入,均为账户代号尾号为0821的兴业银行账户支付,依序为:2018年4月10日898.15元、2018年5月10日4,955元、2018年6月8日5,588.46元;(3)上海晨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洋泾路,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确认邢桂良的工作情况,并称邢桂良系于2018年3月中下旬劳动合同到期时离职。
本院认定:综合邢桂良的居住情况、合作合同以及银行收入明细,足以证明邢桂良符合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英大泰和产险公司主张须调查邢桂良的居住登记信息并非证明居住情况的必要证据,师大一村居委会作为社区群众性自治组织经核实出具的居住证明已有效反映邢桂良在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对此并无相反证据可予推翻。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另主张邢桂良在上海晨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依据不足,但依常理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者主要收入来源并无持续期限的要求,故即便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的主张成立,亦不致直接否定邢桂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遑论邢桂良举证的真实性业经本院调查核实均可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英大泰和产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272,136元金额合理。误工费,邢桂良怠于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故采纳英大泰和产险公司意见,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邢桂良未就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向本院提供证据。英大泰和产险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因无证据不予认可。王栎则就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邢桂良同意就王栎因本起事故为肇事客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974元在本案中一并按责处理。
本院认定:交通费,鉴于邢桂良伤后多次复诊、鉴定及处理事故等代步所需,酌情认定300元;衣物损失,虽无直接证据,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衣着、随身物品损坏,酌情支持200元。邢桂良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亦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但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机动车侵权人即王栎承担;综合本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垫付费用、律师参与情况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4,000元并由王栎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邢桂良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31,7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4,100元,合计339,829.67元。英大泰和产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邢桂良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邢桂良87,851.87元,合计承担208,051.87元,折抵已垫付交强险费用10,000元,尚须承担198,051.87元。王栎应当赔偿邢桂良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折抵已垫付医疗费10,209.10元以及邢桂良应当按责赔偿王栎肇事客车车辆修理费1,784.40元,邢桂良尚须返还王栎7,99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邢桂良损失198,051.87元;
二、邢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栎7,9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邢桂良已预交),由邢桂良负担323元,王栎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吴妙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