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桂芬,女,194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建华,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建军,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建平,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桂春,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杨青柏,男,1966年3月19日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与被告丁桂春、杨青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丁桂春、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诉称,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丁桂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村路段,遇张庆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旺受伤,车辆损坏,张庆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桂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桂芬系张庆旺之妻、原告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系张庆旺子女。四原告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7377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酒检费310元、验尸费2990元、尸检费1000元、卫生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青柏系冀B×××××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9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852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章),用以证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丁桂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路段,遇张庆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丁桂春下车察看情况时遇李秋国驾驶的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秋国所驾车撞丁桂春身体,致丁桂春受伤,车辆损坏。后张庆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桂春未立即停车。丁桂春与张庆旺之间的交通事故:丁桂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张庆旺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
2、火化证1份,用以证明张庆旺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5月16日火化;
3、玉田县公安局孤树镇派出所、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张庆旺父亲张富山于1981年7月去逝,其母周玉兰于2009年元月去逝。张庆旺生前与其妻邢桂芬共同居住在玉田县孤树镇孤树店子村富民路便民街19号,独立生活。该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建军、张建平、张建华;
4、丁桂春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桂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青柏;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
7、张建华户口簿1册,用以证明原告邢桂芬出生日期为1944年4月11日;
8、中国邮政储蓄玉田县邮政局活期存折1份,用以证明张庆旺生前靠种地维持生活,并领取国家粮食补贴;
9、养老保险金领取证2份,用以证明张庆旺自60周岁(即2010年度)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
10、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财务收据1张,用以证明四原告为张庆旺开支尸检费1000元;
11、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1张,该票据载明:检测费310元大写叁百元;
12、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3张,用以证明四原告为张庆旺开支验尸费2990元、卫生费70元;
13、玉田县公安局孤树镇派出所、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庆旺生前在玉田县诚信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00元。原告邢桂芬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依靠张庆旺的收入维持生活;
14、唐山诚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庆旺去世前系该厂员工,月工资2700元;
15、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丁桂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丁桂春辩称,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杨青柏名下,1987年我与杨青柏登记结婚,该车是我与杨青柏夫妻共同财产。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青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丁桂春已被提起刑事诉讼,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四原告提供的尸检费、卫生费、验尸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计入丧葬费范围。对四原告提供的养老金领取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不能证明死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玉田县邮政局活期存折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唐山诚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局孤树镇派出所、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虽然该证明说明张庆旺生前分配有耕地,但其年满60周岁,符合国家退休年龄。原告邢桂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丁桂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桂芬系张庆旺之妻,原告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系张庆旺与原告邢桂芬生育的子女。张庆旺父母先于张庆旺死亡。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丁桂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路段,遇张庆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桂春未立即停车,后被告丁桂春下车察看情况时遇李秋国驾驶的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秋国所驾车撞被告丁桂春身体,致被告丁桂春受伤,车辆损坏。后张庆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春与张庆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桂春负主要责任,张庆旺负次要责任。被告丁桂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四原告主张张庆旺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丁桂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原告邢桂芬在张庆旺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抚养义务人数,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51元。综上,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521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符合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虽系原告实际开支,但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系四原告因张庆旺死亡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三人三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财务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四原告为张庆旺开支尸检费1000元。四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中书写的数额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开支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旺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丁桂春驾驶机动车与张庆旺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丁桂春负主要责任、张庆旺负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丁桂春应承担85%民事赔偿比例,张庆旺应承担15%责任比例。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作为张庆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丁桂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及四原告开支的尸检费是被告丁桂春驾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属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丁桂春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向四原告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共计878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负担374元、被告丁桂春负担1218元。此款已由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丁桂春给付原告邢桂芬、张建华、张建军、张建平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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