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邢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系原案当事人。
申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系原案当事人。
申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系原案当事人。
申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三角公园”拆迁改造项目于2010年被宁晋县委、县政府纳入宁晋县“三年大变样”重点工程。项目启动后,宁晋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向宁晋县住建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宁晋县建设局对“三角公园”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宁晋县住建局经工作未能与“三角公园”拆迁范围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8月,经宁晋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向以上三被害人下达拆迁纠纷裁决书。三被害人不服拆迁纠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合法。
2013年3月,宁晋县政府委托“三角公园”项目受让单位宁晋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对上述三被害人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4月3日,宁晋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签订承包施工协议,由李某甲负责拆除工作。2013年4月26日0时许,李某甲组织施工人员使用钩机将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处房屋拆毁。经鉴定,三处房屋价值为110231元。
2016年1月15日,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就位于三角公园拆迁改造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对项目建设单位拆除本人房屋一事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经济补偿和其他责任。2016年1月13日,某某就三角公园片区改造项目所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宁晋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得到政府补偿标准外的补偿,并对有关三角公园片区房屋拆有关诉讼和案件撤诉,保证不再对政府部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要求。2016年1月20日,张某某、杨某某就三角公园片区改造项目所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宁晋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得到政府补偿标准外的补偿和项目选房,并对有关三角公园片区房屋拆有关诉讼和案件撤诉,保证不再对政府部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要求。
本院复查认为,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言证实宁晋县**房地产公司基于政府委托对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户房屋进行拆除,范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申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范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5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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