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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廊坊爱德堡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爱德堡医院,住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爱德堡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仲裁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考勤记录,只是口头辩称不存在加班事实,但裁决书中却载明“从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看,也未显示申请人存在加班情形”,仲裁委员会在庭审结束后,单方收取并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且没有组织双方对“考勤记录”进行质证,严重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廊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的情况下,认为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之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334785.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836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截止至2017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已将工资全部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7年9月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做出了廊劳人仲案【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显示2017年11月前的工资及夜班费均已向原告发放。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广劳仲案【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将2017年11月前的工资付清,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7年9月之间产生的加班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存在加班事宜,工资表显示夜班费均已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书面材料(见本院(2018)冀10民终4198号案卷),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邢某某提交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及相关解释、《社会保险法》、江苏高院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均不属于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2、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等不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双方在一审及仲裁开庭中已经提交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且也不能证实邢某某主张的事实。3、光盘录音内容与邢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关。另,上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劳动合同重复出现的第九条机打制式合同是否排版一致;同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廊坊市120急救中心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所有救护车人员备案登记及每日各分站报班人员登记;廊坊市120急救中心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廊坊爱德堡急救站、万庄急救站、落垡急救站、东沽港急救站、爱民东道急救站派车、出车记录及电子病例;廊坊市仲裁委作出的廊劳人仲案[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庭审影像资料;廊坊市仲裁委作出的廊劳人仲案[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庭审影像资料;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621号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庭审影像资料;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88号判决书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庭审影像资料;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6329号判决书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庭审影像资料;廊坊市爱德堡医院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廊坊爱德堡急救站、万庄急救站、落垡急救站、东沽港急救站、爱民东道急救站派车、出车记录及病例、医生交接班记录;廊坊市卫生监督局对廊坊爱德堡医院非法行医相关案卷的卷宗及现场笔录;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存档的邢某某及廊坊爱德堡其他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及归档时间。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存在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主张,上诉人所处岗位比较特殊,系120急诊岗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工作岗位设置了值班室,未出诊期间,上诉人可在值班岗位待岗,不宜认定其夜间在岗期间为加班,认定为值班更符合行业惯例;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相应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诉人对其在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应当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对于由被上诉人安排相应的时间倒休或者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予以认可,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来看,上诉人上班24小时,倒休24小时,上诉人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上诉人认可倒休的方式;再次,被上诉人为保障上诉人权益,在上诉人夜间值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均已足额发放,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问题,上诉人上述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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