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新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告韩新星之父。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
负责人:唐南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洪某与被告韩新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韩新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文、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8602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原告邢洪某骑自行车行至本村时,被告韩新星驾驶冀C×××××小客车交通肇事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467.4元。被告韩新星驾驶车辆是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韩新星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时垫付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已经过年检,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邢洪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4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居住证、租房协议、五杰公寓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地区办事处站前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通讯收据、北京市老年人优待交通卡、银行卡等,5、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6、鉴定费单据。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韩新星是违反了道交法第70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未保护现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诊断证明的记载以及原告的伤情,其营养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是2014年7月2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28日,故暂住证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有效期限是2017年11月20日-2018年5月20日,登记卡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补办的,所以不能证实原告在北京居住。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是提交的租房协议,并没有提供其支付租房的租金的银行的流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居住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在证明中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2017年11月25日,这是五杰公寓出具的证明,还有一个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这两个时间相隔时间较长,应该是同一时间进行出具,对水电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POS机购物签单收款为超市,并不是公寓,对于收据和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出具的通信业务收据只能够证明原告有北京号段的号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北京居住。原告提交的存折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因为在2011年-2015年存取款的记录较多,2017年只有一笔交易,不能证实长期在北京居住。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的工资已经超过3600元,而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于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期限过长,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可30日的营养期。护理费按照河北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年限应该按照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韩新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被告韩新星驾驶冀C×××××小客车,在西田寨村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邢洪某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邢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洪某无责任。原告邢洪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6467.4元,其中被告韩新星垫付3000元。其损伤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邢洪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邢洪某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人。
被告韩新星驾驶的冀C×××××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韩新星与原告邢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洪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邢洪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则由被告韩新星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其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明、三份工资表仅有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签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18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昌平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韩新星为原告邢洪某垫付款3000元,原告邢洪某应予返还。
原告邢洪某具体损失:1、医疗费16591.94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8823.6元(90天×35785元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34365元(57275元年×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共损失71280.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洪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3.6元,残赔偿金34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188.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洪某剩余医药费医疗费6591.9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2091.94元;
三、原告邢洪某返还被告韩新星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邢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韩新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张佳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