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浩,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鹏,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唐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
原告邢浩与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鹏、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意向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其已退还原告意向金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共计7,808.22元(计算方式:以其中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共计4,904.11元;以另外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止,共计2,904.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意向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288弄《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房屋,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2018年5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如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选中房源,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与原告就该房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转为购房款;如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订上述合同,则原告在2018年9月1日后提出退还意向金的,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1,000,000元返还原告,并按年化5%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00,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能选定其房源,2018年11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200,000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另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剩余意向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收到原告意向金共计1,000,000元,后退还原告30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未能退还原告剩余意向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原告邢浩与被告签订《〈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意向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288弄《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房屋,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支付意向金500,000元,于2018年5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如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选中房源,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与原告就该房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转为购房款;如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则原告在2018年9月1日后提出退还意向金的,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年化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201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取原告意向金现金1,000,000元。
三、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智富商业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交易明细“备注”处注明:“代付茂城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两笔钱款系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意向金,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富名品城名品公馆〉意向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意向金,但双方未能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未退,显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意向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尚属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浩购房意向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浩就上述意向金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上述意向金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浩就其已退还的意向金人民币300,000元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808.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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