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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某海、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海
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海。
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振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海、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李某海、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白天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海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车辆维修费用82199元。原告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4S店人员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0199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白天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海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车辆维修费用82199元。原告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4S店人员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0199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大同市灵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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