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三普建筑公司塞上江南项目部材料员,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司机,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IanBurton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海某与被告张胜利、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某诉称,2018年2月1日,被告张胜利粤A×××××B7号金杯小型面包车,沿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富家沟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邢海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3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法院作出(2018)冀0802民1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89.24元。但因原告当时还未恢复健康,故一直接受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又发生了新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338.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胜利、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胜利系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是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相应的问题由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如果原告要求的损失在赔付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粤A×××××B7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贵院已经做出(2018)冀08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5589.24元,我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2018)冀08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包含了此次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损失,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原件;2、医疗票据28张;3、护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4640.00元;4、金额为31.00元的交通费票据;5、(2018)冀08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6、诉讼费发票;7、交通事故认定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2018年2月5日之前的病历没有异议,2018年2月5日之后的病历是在上次诉讼后补的,我方不予认可的,原告应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这些票据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所以我方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药店的发票三性均不认可。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已经判决支付35天的护理费,而且这个是法院酌定,根据伤情不用继续护理,并且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护理的医嘱,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还雇佣护理人员,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存在虚开,另外一张护理发票,应该还有护理合同和护理人员的证件,综上我方认为不应支持护理费。4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是交通费发票,都是停车费发票。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胜利、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对继续治疗的医疗单据真实性认可,自行购药的我方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表面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医嘱要求护理,是否是真实发生,是存在疑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客观上会发生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证据5、6、7的三性认可,综上我方虽然与保险公司质证有出入。但是最后结果由法庭裁判。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2018)冀08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张胜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胜利、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张胜利、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胜利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富家沟路口处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邢海某相撞,造成原告邢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邢海某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5天,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889.2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佣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每天240.00元,总计支付护理费8400.00元。经诊断:原告邢海某左足闭合性损伤、左足第2跖骨骨折、头部、颈部、左肩部、右胸部、右肘部、左髋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上肢、下肢麻木。2018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一人陪护,避免左足负重,继续拄拐下地活动;伤后满四周、六周、八周时于骨伤科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前为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塞上江南7#、8#、9#、C3车库项目部材料员,每月工资为5000.00元,另外单位提供交通、通讯、餐补费用3000.00元。被告张胜利系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冀0802民1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海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5000.00元月÷30天月×90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33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9.24元(10889.2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0元(20.00元天×30天),合计2089.24元。(2018)冀0802民109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655.85元,停车费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邢海某相撞,造成原告邢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邢海某受伤,被告张胜利系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对此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作出(2018)冀0802民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5.85元、停车费31.00元,合计268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玛某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原告负担27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华
书记员: 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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