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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晓宁,女,汉族,系原告邢某的妹妹,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金雨、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马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邢晓宁、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和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佟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辽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本溪向沈阳方向行驶。行至沈本线响山村口时,与原告邢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嘉鹏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本钢总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被转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右锁骨骨折、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共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6天),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本公交认字(2016)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共支出医疗费用104601.79元,其中被告马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嗣后,因在赔偿事宜上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辽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载明,原告租住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X号楼;租住该房的理由为“其他劳务”,暂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持有的驾驶证载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B2。另查,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原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灯塔市X村X组,户别为“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沈某(2017)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
还查明,《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261元(每天107.5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例、户口簿复印件、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居住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2017)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辽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中保财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对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601.79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104601.79元医疗费收据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势较重,住院期间有流食医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3917.4元【(25+322)天×184.2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具了暂住证、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暂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而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6日,原告没有出具其他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及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的证据,且原告的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体的经济收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鉴于原告出院后医院没有开具休工诊断或医嘱,但原告又确需休息养伤,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四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天(25天+12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596.20元(107.56元*145天)。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4752元(6天×108元/天+19天×2×108元/天)的诉讼请求。因《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1元(每天107.56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732.64元(6天×107.56元/天+19天×2×107.56元/天)。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出具交通费收据,但原告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本案诉讼伤残评定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为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在诉讼活动中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基于被告马某和被告中保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被告马某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9725.60元(32876元×3年×20%)和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经达到了伤残等级标准,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因此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应予返还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述称因此次事故自己的辽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原告应对该车的修复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交该车受损及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马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即为原告劳动能力受损后给原告的财产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伤残赔偿金九万零二百七十四元四角、精神抚慰金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合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九万四千六百零一元七角九分、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交通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伤残赔偿金四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六角合计十七万零一百六十元二角三分元的70%计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鉴于被告马某已垫付一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邢某十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邢某伤残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的70%即一千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退还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马某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由原告邢某负担九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雨春

书记员:孙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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