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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张某某、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候国文
何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李杨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沈路南(三粮库开发楼)。
负责人卜久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国文,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负责人刘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何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张某某、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国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其车辆相应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31096.49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⑷护理费12000元⑸误工费22427.8元(57649元/365天×142天)⑹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500元⑾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3.9元(19249元×11年×20%/2人)⑿二次手术费10000元⒀车损60000元⒁施救费2150元⒂车损鉴定费1800元,以上计271136.19元。原告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检验鉴定费系对原告自身车辆性能的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车辆制动系统技术鉴定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11136.19元的30%,计63340.85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21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其车辆相应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31096.49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⑷护理费12000元⑸误工费22427.8元(57649元/365天×142天)⑹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500元⑾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3.9元(19249元×11年×20%/2人)⑿二次手术费10000元⒀车损60000元⒁施救费2150元⒂车损鉴定费1800元,以上计271136.19元。原告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检验鉴定费系对原告自身车辆性能的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车辆制动系统技术鉴定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11136.19元的30%,计63340.85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21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18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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