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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爱华与左爱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邢爱华
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左爱华
左文婕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孙伟

原告:邢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左文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
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邢爱华诉被告左爱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邢爱芝、张宁,被告左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左文婕,被告阳某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左右,被告左爱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北路商城南路路口处时,将顺路口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邢爱华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邢爱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092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爱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爱华无责任。
2015年5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爱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邢爱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爱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左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爱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应由阳某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2、4、5、6项合计5907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合计5667.90元.不在各类保险限额的第7项计2000元,由被告左爱华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爱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070.8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67.90元。
三、被告左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爱华鉴定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左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左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爱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应由阳某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2、4、5、6项合计5907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合计5667.90元.不在各类保险限额的第7项计2000元,由被告左爱华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爱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070.8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67.90元。
三、被告左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爱华鉴定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左爱华承担。

审判长:杨玉华

书记员:巩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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