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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付俊男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付某某驾驶吉D37518号小型客车沿辽河大路市委广场西街北100米时与邢某某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吉D37518号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不计免赔率,给原告垫付1000.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索赔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其它意见质证时提出。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病历、入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98天,二级护理98天,出院后需要休治一个月,原告伤情和用药情况,共支出医药费18306.77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300.00元交通费。
5、复印费收据三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5月20日。
7、证人佘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环卫处清洁工。
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付某某对证据5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3认为外购药18.00元无医嘱,不赔付,提供的病历看出原告有挂床行为,要求对合理住院天数申请鉴定及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两份、收条一份,证明车辆在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药费。
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和原因,故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付某某予以赔偿,因付某某为邢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额度中予以扣除。
邢某某因伤就医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
邢某某主张每月1200.00元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邢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精神造成痛苦,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司法厅相关文件,邢某某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符合规定,其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
邢某某外购药支出18.00元,未提供医生医嘱、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人保公司对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确定邢某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98日=9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08.59元/人/日×1人×98日=1064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某某70491.02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064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70491.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某某18088.77元,即:医疗费18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18088.77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邢某某共计88579.79元。
被告付某某应赔偿邢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4100.00元,即: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1000.00元=4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88579.79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4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和原因,故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付某某予以赔偿,因付某某为邢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额度中予以扣除。
邢某某因伤就医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
邢某某主张每月1200.00元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邢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精神造成痛苦,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司法厅相关文件,邢某某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符合规定,其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
邢某某外购药支出18.00元,未提供医生医嘱、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人保公司对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确定邢某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98日=9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08.59元/人/日×1人×98日=1064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某某70491.02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064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70491.0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某某18088.77元,即:医疗费18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18088.77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邢某某共计88579.79元。
被告付某某应赔偿邢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4100.00元,即: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1000.00元=4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88579.79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4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陈文富
审判员:王德才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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