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某与陈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陈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证据,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而林业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并没有提及原告参与了谷雪坤、徐君与二被告之间的争执中,且原告诉称的惊吓与脑震荡无关,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出示的第1、2证据中的复印件不具有有效性,《证明》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吕某某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现场勘察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为林业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该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陈某的母亲,原告邢某某家与二被告家系居住在加北乡老道口的邻居,二被告家房屋的后面是一片草甸,二被告靠在该草甸子上放养羊羔为生,2013年11月10日,原告邢某某的女儿谷雪坤、女婿徐君(谷雪坤的妹夫)在该草甸的后方种树,陈某、吕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将谷雪坤挠伤,吕某某将徐君脸部挠伤,随后原告因脑震荡入院治疗。
另,双方发生争执时,原、被告对上述草甸子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原告因脑震荡住院,但林业公安局未认定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邢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脑震荡住院系二被告造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所称受到惊吓与脑震荡的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书记员: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