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现忠,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英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希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雯,女。
邢现忠与上海正英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正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工资1,315.1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6,57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90.8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变更第一项请求包括正常工资和平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其中正常工资为556.32元(2,420元/月÷21.75天/月×5天)、平时加班工资为365.09元(2,4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5天×3.5小时/天×150%)、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11.95元(2,4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天×3.5小时/天×200%),合计1,533.36元;撤销第二项诉请;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181.76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575.75元/月×4.5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筑炉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但原告仍到岗工作。2018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原告遂离开被告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正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无异议。原告2018年5月25日离职,工资结算到5月24日,为2,265.34元,其中包括双休日加班32小时,无平时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屡次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筑炉工工作。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续签合同意向书》,载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日到期,此次为第3次签订,续签3年;2016年5月12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
2018年8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工资1,315.1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6,57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90.88元。2018年9月27日,该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371.92元(现已支付);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单及汇总表,原告表示无异议。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基本工资均为2,300元,其余项目均为加班工资、浮动工资和浮动津贴、其他津贴,其中2018年5月基本工资2,300元、双休加班32小时、加班工资846元、浮动津贴486元、其他津贴52元,社保、公积金合计应扣867.50元,实发工资2,265.34元。
再查明,由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第11.2.1.1条“警告的基准为以下所列,但是情节严重者,可予以记过处分”中规定“上班时间,躺卧休息、擅离岗位,怠慢工作者”、“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情节轻微者”、第11.2.3.1条“以下行为属严重违纪公司可立即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二次警告或一次记过处分仍不见悔改者”、第13.1.1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严重违返(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2017年10月份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2,300元、浮动工资757元、加班工资926元、浮动津贴2,505元、其他津贴87.75元,合计6,575.75元,以此证明原告经济赔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以该数额作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加班费只能计算36小时,所以其余的加班费均以浮动工资、浮动津贴的名义发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
1、其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通告》传真件,称因原告违纪将该通告张贴在公司内,被告称从未收到或看到过。《通告》内容大致为: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上班时出工不出力,长期懈怠工作,不服从组长工作安排,6月20日随手摔打东西,并发生口角,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原告已于2015年6月8日有过一次通告批评,且屡次教育不知悔改,经常脱离岗位,此次又发生违纪事件,教育后仍不知悔改,根据《员工手册》第11.2.1.1条规定,处以留厂查看的处分,并扣除当月奖金、年终奖金降4级,如再发现有类似情况发生即作除名处理。
2、2018年5月18日,由被告生产部王军明提交,盖有正英日坩工业燃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员工违纪情况报告》及同样盖有正英日坩工业燃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除名决定书》,原告称上述证据均是2018年5月18日当天固定,且均非被告作出;当天,王军明叫原告不要工作了,没有收到过《除名决定书》;被告称因4月份起社保的缴纳主体由盖章公司负责,故误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决定书交给原告不收,故只能公示。《员工违纪情况报告》大致内容为:2018年5月18日上午,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仅认识不到自身错误、不接受指正,还摔坏公财物、与领导争吵、威胁,态度及其恶劣,鉴于该员工长期消极怠工、不遵守厂纪厂规,严重影响生产车间其他员工的工作情绪,多次劝导反而变本加厉,不思悔改,建议公司立即对原告除名。《除名决定书》大致内容为:鉴于原告多次违纪违规并屡教不改,严重影响其他员工的生产工作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11.2.3.1条、第13.1.1条规定,决定予以除名,请于2018年5月25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3、被告工厂厂长杜鸣与法定代表人杨希放于2018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处理原告的流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过程中,杜鸣发送了《员工违纪情况报告》和《通告》给杨希放,并述:“杨总,生产部员工,邢现忠的违纪行为必须要处理”、“此人就是上次处理的涂装工”、“通告是上次的留厂查看的处分”……。
4、证人许在红、王军明的当庭证言,其中证人许在红称其为原告生产组的小组长,证明原告那段时间怠慢工作,2018年5月18日因其指责原告不干活而发生冲突,原告当场动手,至少2次看到过公司公告栏里张贴着对原告的处分;证人王军明称其为公司生产部部长,证明2018年5月18日看到原告消极怠工,上前劝导,原告将生产工具摔到地上,当场威胁证人,原告经常这样,好像每年都被处分过,也出过公告。原告认为许在红是与其一样的工人,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在职员工,陈述的对原告的处罚次数与被告所述也不一致,故均不予认可。
5、原告2018年5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5月5日、6日、12日、13日共32个小时的双休日加班时数,无平时加班记录,5月1日节假日休息、5月15日年假休息、5月22日未上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表虽无平时加班的时数记录,但从其记载的上下班时间上可见,原告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而3日、4日、7日、8日、10日、11日、14日均为晚上9点许下班,5月19日(周六)、20日(周日)正常考勤,5月24日为半天考勤。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终止/续签合同意向书》、工资单及汇总表、考勤表、《员工手册》、《通告》、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违纪情况报告》、《除名决定书》、《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仲裁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为证明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通告》、《员工违纪情况报告》、《除名决定书》,原告虽对《员工手册》无异议,但对其曾因违纪并被处分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6月29日因违纪行为被处分的事实,此外,两位证人虽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非单一证据,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原告存在曾因违纪被处分后又发生违纪的事实,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属合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包括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只发放了至5月17日的工资和加班费,而被告称已发放工资及加班费至5月24日,因无法查明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否包括5月18日至5月24日,故本院综合计算5月份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867.5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故被告5月应支付原告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应不低于3,287.50元。原告主张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平时加班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员工的加班工资最多计算36小时,其余以浮动工资(津贴)的名义发放,而被告该月发放的工资中统计的加班时间为32小时,但除了加班工资项又有浮动津贴项,可见还存在其他的加班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能显示原告平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表,原告5月份正常工作天数为14.5天,平时加班时数为2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数为48小时。其正常工资应为2,191.67元(3,287.50元/月÷21.75天/月×14.5天),平时加班工资应为793.53元(3,287.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8小时×150%),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813.79元(3,287.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8小时×200%),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4,798.99元(2,191.67元+793.53元+1,813.79元),被告至今已支付2,637.26元(2,265.34元+371.92元),尚需支付差额2,161.73元,现原告主张其中的1,533.3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英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现忠2018年5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533.36元;
二、驳回原告邢现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加半收取计5元,由邢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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