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焊猪舍施工费24730元;要求被告按2分利给付26个月利息1285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应被告要求给种猪场焊产床等设施,当时说好焊完即付现金,到11月9日完活后就没给钱。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9月份被告公司黄锐、潘存生等人找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焊猪场保育床和产床,保育床每个报酬100元,产床每个报酬230元。至当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焊保育床67个、产床51个,11月9日潘某某和黄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18430元欠据。事后原告又给被告焊63个保育床,被告没有给付报酬,也没有给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某和贾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入库单格式的欠据,一张金额18430元,并标注补2014年11月9日,另一张金额6300元,并标注补2014年11月,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出具的三份欠据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猪场焊保育床和产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未及时结付原告报酬,应给付迟延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原告迟延利息,利率按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某某报酬本金247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望某某鼎实原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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