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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福明,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黄凤珠,女,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艳,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金龙,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男。
  原告邢福明与被告吕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相关伤情的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吕金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损失:医疗费186,415.5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外购药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324元、鉴定费7,950元、交通费2,21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吕金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20分,在本市闵行区运乐路121弄口东100米处,被告吕金龙驾驶沪DX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闵行区交警处理,认定吕金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进入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XXX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查,吕金龙所驾驶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吕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所有项目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福明诉称之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沪DXXX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1,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外购药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80元、鉴定费7,9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吕金龙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致本案调解未成。
  还查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锁骨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鉴定、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DX2801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金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且有票据印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吕金龙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外购药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80元、鉴定费7,9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103,300元,合计120,300元。对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56,057.20元及鉴定费7,950元,合计464,007.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574,307.20元。律师费6,000元由吕金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福明574,307.20元;
  二、被告吕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福明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1.54元,由被告吕金龙负担。重新鉴定费15,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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