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福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邢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上都有被告郝某某的签字和手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邢福银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邢福银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福银、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但是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邢福银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系被告郝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郝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郝某某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郝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邢福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萱
书记员:王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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