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秋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系肇事司机。被告:康贵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实际车主。被告:河北省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5332472-6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金海驾驶被告康贵军的冀D×××××号开乐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北豆公村东大街路口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停驶的原告邢秋生左脚碾压,造成邢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秋生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号开乐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康贵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列,请依法判决。原告邢秋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邢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事故认定书;2、邢秋生住院病历、诊断书;3、邢秋生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用清单;4、磁县晶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5、北豆公村村委会证明和圣寺驼村村委会证明;6、邢秋生与邯山区康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护工柳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9900元护理费的票据;7、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两张;9、保险单两张。被告张金海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康贵军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河北省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实际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运营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康贵军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张金海系车主康贵军雇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实际车主康贵军是买卖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康贵军承担。被告河北省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2、康贵军身份证复印件;3、保单复印件两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5、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法人身份证明书;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金海、康贵军、河北省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及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人的道路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以证明需符合保险约定,否则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在核实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合理赔付。对于具有免赔情形或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及不合理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金海驾驶冀D×××××号开乐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北豆公村东大街路口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停驶的邢秋生左脚碾压,造成邢秋生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马公交认字[2016]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秋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邢秋生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1-5趾严重毁损伤;2、左足皮肤撕脱伤;3、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原告邢秋生共住院117天。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秋生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邢秋生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壹处,邢秋生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秋生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2、该假肢价格每件陆千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同时查明,原告邢秋生的护理人员为其妹妹安芬玲及邯山区康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柳起霞。另查明,被告张金海驾驶冀D×××××号开乐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贵军,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开乐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贵军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邢秋生与被告张金海、康贵军、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康贵军、河北省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海驾驶冀D×××××号开乐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冀南新区辛庄营乡北豆公村东大街路口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停驶的邢秋生左脚碾压,造成邢秋生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马公交认字[2016]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邢秋生的损失为:原告要求医疗费75310.74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原件为58244.32元,有17066.92元没有票据原件,本院依法支持58244.32元。营养费本院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5850元(50元/天×117天=585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在磁县晶发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9036.75元(21987元÷365天×150天=9036.75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安芬玲在磁县晶发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7128.6元(21987元÷365天×120天+护工的费用9900元=17128.6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段爱珠、安泽群、安博文,段爱珠本院支持为9144.8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年×14年×20%÷3人=9144.8元),安泽群本院支持为979.8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年×1年×20%÷2人=979.8元),安博文本院支持为4899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年×5年×20%÷2人=4899元)。鉴定费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秋生主张装配假肢按照20年计算,假肢价格6000元,使用18个月,20年共计需要更换14次为84000元(14次×6000元=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邢秋生的损失总计为256159.27元。原告邢秋生的医疗等费为68594.32元(医疗费58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5859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秋生的误工费9036.75元、护理费17128.6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3.6元,鉴定费4700元,装配假肢费84000元,共计187564.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康贵军垫付的1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康贵军。被告张金海、康贵军、河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共计256159.27元(被告康贵军垫付的11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邢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邢秋生负担848元,被告康贵军负担4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波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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