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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19层东。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邢某某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4,000元;四、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邢某某工作期间加班工资5600元;六、判决深圳建艺公司补缴邢某某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七、诉讼费用由深圳建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邢某某与深圳建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邢立���在深圳建艺大庆恒大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任资料员。一审中,邢某某提供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深圳建艺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建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6)第98号裁决;确认邢某某与深圳建艺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234,000元(欠工资106,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16个月=128,000元);三、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判决深圳建艺公司支付邢某某工作期间加班工资5600元;五、判决深圳建艺公司补缴邢某某工作期间的各项��会保险;六、诉讼费用由深圳建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深圳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田文平进行施工,并与田文平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田文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深圳建艺公司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1%的费用。2014年4月26日,田文平与李希文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李希文,李希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田文平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5%的费用。邢某某经李希文招录进入该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并于2015年1月5日与李希文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中加盖深圳建艺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6年7月4日邢某某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与��圳建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深圳建艺公司支付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2016年8月25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庆劳人仲字第[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邢某某的申请,邢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工作中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深圳建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田文平,田文平又将工程承包给李希文,田文平与李希文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希文是深圳建艺公司单位的职工,田文平与李希文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转包合同。邢某某受李希文雇佣,��际工作均由李希文安排,虽然李希文用深圳建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邢某某签订了合同,但项目部的公章已经明确仅用于施工管理,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推定具有代表深圳建艺公司单位的效力。综上,邢某某既没有与深圳建艺公司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深圳建艺公司的实际管理,李希文与其签订的合同也不足以形成对深圳建艺公司的表见代理,邢某某主张与深圳建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在无法认定邢某某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邢某某与深圳建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邢某某主张与深圳建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邢某某系由李希文招录进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邢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希文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表深圳建艺公司所为。且深圳建艺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田文平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实深圳建艺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将涉案工程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田文平进行施工,后田文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希文。��邢某某称与深圳建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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