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19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6)第98号裁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234000元(欠工资106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16个月=12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5600元;5、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6)第98号裁决,故依法起诉,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等系列证据证明与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资料员身份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被告庭审确认其承包的工程及其项目经理、负责人为李某1,却否认李某1为工程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庭审中,主张李某1、田某等承包该工程,却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关系。事实是该工程的人、财、物、结算,工程承包合同均是被告公司行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大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项目经理李某1不具备用工主体身份,因此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代表的是被告,原告从未在仲裁裁决中主张李某1为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始终主张的是项目负责人李某1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6)第98号裁决却曲解原告的仲裁请求、偷换仲裁请求主体,非法适用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以李某1不具备用工主体身份来否认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1订立的《劳动合同》,进而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项目负责人李某1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裁决依锯。此案如正确适用该通知,仅能确认被告作为用工方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己。被告不合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消灭。既然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被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6)第98号裁决确认,那么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向原告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各项补偿。被告深圳建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涉案工程是分包关系。一、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给田文平,田文平又转包给李某1,原告是由李某1雇佣。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明:“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2条再次强调:“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李某1就是包工头以及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错列被告,应该列李某1为被告。二、本案具有虚假诉讼或诉讼诈骗的巨大嫌疑。原告应首先列李某1为被告,但其没有,原告直接列深圳建艺公司为被告,系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三、被告受李某1欺骗,已超额付款。涉案工程合同价为35388070.87元,除去甲方供材,造价为16278512.60元,根据田文平与李某1签订转包合同约定,李某1上交15%的利润,工地实际用款为13836735.71元,被告和田文平已共同支付15132846.61元,已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申请法院追加李某1为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项目部确认欠付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转款账目明细一份,QQ记录截图一份(部分原始资料能够在手机中体现),回执一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开工令(编号DQLZ-GCL243)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工程开工令回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材料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工程验收交接单复印件一份共1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2013年5月25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大庆恒大绿州4#、5#、12#楼套内装饰工程2015年5月份工程量明细一份、2015年6月1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工程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一份、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7日工程签证单一份及2016年2月26日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一份、2016年3月16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2016年3月29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2016年4月11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均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帐户收到大庆恒大绿州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含设计)资金使用审批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票据复印件六张、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律师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收条及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人石某、李某2、李某1证言各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单位雇佣,签订劳动合同的项目部公章在其他文件中也使用过。经质证,被告认为,项目部公章是李某1伪造的,原告受李某1雇佣。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李某1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李某1的身份进行公示,与李某1之间是内部关系,应当对李某1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实,李某1雇佣原告并以被告项目部名义签订相关文书,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人石某、李某2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田文平进行施工,并与田文平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田文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被告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1%的费用。2014年4月26日,田文平与李某1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李某1施工,李某1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田文平交纳工程实际发生总额15%的费用。原告邢某某经李某1招录进入该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并于2015年1月5日与李某1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中加盖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恒大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2016年8月25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庆劳人仲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邢某某的申请。原告邢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工作中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田文平,田文平又将工程承包给李某1,田文平与李某1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1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田文平与李某1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转包合同。原告受李某1雇佣,实际工作均由李某1安排,虽然李某1用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项目部的公章已经明确仅用于施工管理,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推定具有代表被告单位的效力。综上,原告既没有与被告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被告的实际管理,李某1与其签订的合同也不足以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在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迪
审判员 杨文华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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