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立霞,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锋,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蔡晶,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原告邢立霞与被告赵连锋、蔡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锋、蔡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了经营林甸养老院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连锋、蔡晶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在林甸建养老院为由,自2014年6月9日起,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对全部借款计算后,确定借款本金为37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37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锋、蔡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立霞欠款本金370000元;
二、被告赵连锋、蔡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连锋、蔡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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