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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杨欣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欣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杨欣慰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赐儿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赐儿山高架桥下向南左转弯进入西外环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欣慰辩称,我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责任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属实。本案事故经张某某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欣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88.38元。当日,原告又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左侧听神经损伤、嗅神经损伤。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52528.45元(其中门诊支出648.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7月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4.16元,在药店购药支出1580.6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了三个十级伤残,营养期二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误工期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212元(含鉴定检查费612元)。另查明,冀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欣慰,2017年1月25日,杨欣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8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宿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9.5元、财产损失费41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00元、鉴定费2212元,共计169538.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小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租床费收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手机收据、原告母亲赵宏梅户口本复印件、张某某桥西区东窑子镇红旗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欣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欣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欣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56320.99元,药店购药票据额为1580.6元,合计57901.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一人护理二个月,本院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本院支持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二个月,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7797.6元(28249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原告构成的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三人,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支持9170.88元(19106元/年×12年×12%÷3)。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并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0、住宿费。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出住宿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眼镜、电动车损失共计4179元,因原告不能提交确切损失证据,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1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住院期间租用轮椅支出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212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护理及营养期限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4、护理人员租床费。因本院已支持了护理费,原告再行请求护理人员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62272.0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0.8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09218.48元,与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冲抵后,实际应赔付99218.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479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款50841.59元。三、鉴定费2212元,由被告杨欣慰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73元,由被告杨欣慰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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