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武丽春,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住陕西省。
被告王某某,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某某、原告邢某某)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1线268公里加800米处时,由于前方道路施工封闭在向西转弯上土路便道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邢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救治,后转入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5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91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37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256.8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是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费用清单、保单、交警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系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系王某,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徐氏骨科门诊治疗的费用本院依原告病情予以认可;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法予以认可;营养费依医嘱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1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依票据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15.88元;误工费1919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77元,共计116466.88元。
二、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红某。
三、驳回原告邢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书记员:陈婷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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