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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纪庭、李秀凤等与高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邢纪庭,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秀凤,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邢之晨,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银(系高俊之父),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纪庭、李秀凤、邢之晨与被告高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之晨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被告高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银、马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纪庭、李秀凤、邢之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恢复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厨房与北阳台之间的承重墙;2.判令被告限期对502室房屋南阳台的地漏部位进行维修,彻底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3.判令被告限期拆除502室房屋内南阳台外搭建的晾衣架、花架,并且拆除从户外水箱处接出穿过客厅通往南阳台的水管,恢复房屋原状;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渗漏水导致的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402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502室房屋权利人。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将其房屋租给某单位作集体宿舍,造成原告北阳台、客厅渗漏水,至今留有水渍。2009年,被告装修502室房屋后入住。被告在装修期间拆除厨房承重墙,违规搭建花架、晾衣架,私接水管至阳台,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其中,承重墙拆除属于安全隐患,水管改造导致原告家漏水,被告搭建晾衣架后经常使用金属晾衣杆在南阳台外晾晒衣物,发出很大的噪音,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而且楼上悬挂大量衣物会影响原告家的采光。2014年,原告发现南阳台顶部由于长期渗水导致石灰脱落,物业公司告知该漏水系被告违规装修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以后会尽量少用或不用南阳台,但不同意修复地漏。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述的厨房承重墙由多孔砖堆砌,只是用来固定门窗,并非承重墙,而且本小区大多数住户已拆除此墙体;2.被告家的水管是经由室内房间连接至南阳台,用于家中老人洗漱,接水管时已征得物业同意,而且水管是明管,一旦漏水可以及时发现维修,不影响其他住户;3.南阳台外安装的晾衣架用于晾晒衣物、床单、毛巾等,另外在鞋架上放了几盆花,不影响楼下采光,本小区里大部分住户都在室外安装了晾衣架;4.关于渗漏水问题,原告北阳台漏水问题早已修复,并无损失,而原告家南阳台的下水管已经外接到阳台外,不通过地漏放水,不可能影响楼下住户。综上,被告愿意日后注意尽量不影响原告生活,希望双方能顾及邻里关系,互相体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照片、“盛世家园”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手册,被告提交的装修装饰合同及相关票据、照片、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物业公司证明,未盖公司公章,故无法认定为物业公司出具意见,书写说明的人员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亦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均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399弄“盛世家园”小区16号。三原告系40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50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曾将502室房屋对外出租,后收回房屋装修自住。2008年,402室北阳台顶角渗水,被告经查看认可系502室北阳台下的三通管渗水所致,并对相应水管进行维修,此后北阳台未再发生渗漏水。2014年,原告发现南阳台天花板顶部角落有石灰脱落,怀疑系楼上南阳台管道长期渗水所致。此外,被告在502室南阳台外搭建晾衣架,使用晾衣杆晾晒衣物被褥,原告认为被告晾晒衣被时噪音过大,且影响原告家采光,双方遂产生相邻矛盾。双方经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1月8日,本院依法至现场勘查。现场见402室南阳台地漏正上方的天花板角落存在石灰涂料脱落现象,北阳台顶部角落留有水渍,客厅顶部天花板有一条裂缝;502室南阳台已封闭,阳台外安装了框架型晾衣架一组,平时使用晾衣杆悬挂晾晒衣物,阳台外下方装有延伸长度约30厘米的置物架;南阳台内装有水斗一只,由室内水管通过客厅接入供水,水斗下水管从侧面打洞接至阳台外部,未通过地漏下水;502室厨房与北阳台间原有带窗墙体一堵,现已拆除,两间连通为整体厨房。
  另查,原、被告均是所居住房屋的首任业主。“盛世家园”开发商编制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记载该房屋系砖混结构,注意事项载明“请不要在承重墙及公共分隔墙上做嵌入式装修;凿洞或拆除连接阳台门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或另开门窗……这些行为会严重危害住宅的质量和使用寿命”。文件所附住宅承重结构片平面布置图中,北阳台邻接厨房部位的带窗墙体以粗黑体标注。“盛世家园”首家物业公司制订了住宅手册,要求业主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在阳台外安晒衣架、围栏和封窗,不得随意凿打楼房的承重结构,不得私自改动管道设施等。
  “盛世家园”现任物业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先后已更换过四次物业,现物业于2018年7月入驻小区,房屋原始设计图纸已无从查找,一般来说,超过20厘米的墙体即为承重墙;后几任物业公司对业主安装晾衣杆、花架等并无明确约束;现物业维修人员上门查看时,402室南阳台无明显渗水情况,该处受损应该是先前楼上渗水所致,但楼上阳台水管现已外接到公共雨水管里。
  本案审理中,被告用水泥封堵了502室南阳台下水地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诉请事项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拆除了502室房屋厨房与北阳台间的原始墙体,将北阳台改建为厨房,该行为改变了房屋的原始结构和使用功能,给相邻方造成安全隐患,故应排除妨碍,将厨房和北阳台间的墙体恢复原状。第二,被告在南阳台外侧安装晾衣架、置物架,用于晾晒日常生活需洗涤的衣物被褥,符合普通民众的生活习惯,就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502室阳台外悬挂晾晒的衣物与402室阳台有一定距离,以正常频率晾晒衣物时,即便对原告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亦在相邻方可容忍限度之内。鉴于被告晾晒衣物的行为未对相邻方的日常生活构成明显妨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晾衣架、置物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在502室加装水管至南阳台水斗使用,其改建行为发生在其产权部位内,原告未证明该水管对原告有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水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402室南阳台顶部角落的石灰涂料脱落处正对地漏管道部位,结合物业公司陈述意见,原告主张其南阳台受损系楼上住户用水不当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目前502室南阳台下水管已接至户外,地漏封堵,暂无继续修缮的必要。第五,双方均认可2008年左右502室北阳台曾发生过渗漏水,被告虽已修补好漏水部位,但当时双方未就原告房屋损害赔偿达成一致。402室北阳台顶角遗留水渍应系当时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所致,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考虑到房屋建造年代及居住使用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客厅顶部裂缝形成与被告有关。综上,被告应就402室南阳台、北阳台顶部损坏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诉讼标的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避免因司法评估扩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合房屋损坏程度、需修复面积、被告过错程度、渗漏水原因以及本市装修市场价格,兼顾房屋装潢折旧因素,确定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200元。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多年邻居,邻里相处当以和为贵。法院所作判决只能从法律层面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而睦邻友好关系更需要邻里双方从道德层面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共同维护。望被告在日后相处中考虑楼下住户喜静的生活习惯,尤其在晾晒衣物时尽量采取轻柔、克制的方式,避免对邻居的心理感受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也应体谅到楼上住户实际情况,对老人、儿童偶尔发出的声响有适度的容忍。只要原、被告遵循睦邻友好的原则,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应能消弭双方矛盾,创造更加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也有利于双方及家人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厨房与北阳台间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
  二、被告高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纪庭、李秀凤、邢之晨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200元;
  三、对原告邢纪庭、李秀凤、邢之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邢纪庭、李秀凤、邢之晨共同负担20元,被告高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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