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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绍清、杜小刚、叶旻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绍清。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小刚。
被告人叶旻。
辩护人沈立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绍清、杜小刚、叶旻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绍清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杜小刚、被告人叶旻及其辩护人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绍清、杜小刚、叶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式,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邢绍清、杜小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旻负责向被害人传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绍清、杜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绍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绍清、叶旻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邢绍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武梨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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