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继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东昌建材商店装卸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艳(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
负责人:闫继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继有与被告邓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继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艳、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继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某、闫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39163.4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邢继有乘坐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澳玛星”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满洲里市南外环与西环路路口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邢继有受伤。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继有无责任。原告邢继有于2016年4月8日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为左侧髋骨臼骨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后于2016年4月14日转院在满洲里中蒙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发生医药费11875.97元。被告邓某某仅支付了原告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其余费用均拒不给付。因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过错造成的,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因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系工友关系,应当知道闫某某没有轻便摩托车的驾驶执照;2、国家关于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早已公布,因此原告应当认识到被告闫某某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仍然乘坐该车辆,导致自身受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定案依据,应当结合案情事实及法定规则、原则来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4、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因此应当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原告邢继有诉请的医疗费11875.97元中有3000元系被告邓某某垫付。被告邓某某支付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医疗费8963.03元,另外给付原告邢继有现金2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超过122000元;3、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乙类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按照80%予以承担。非事故损伤药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两次住院,应提供合理的住出院手续。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属于无固定职业,其不能提供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批发零售业予以计算。营养费不认可鉴定意见,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是否加强营养的医嘱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符合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双向标准。交通费过高,认可5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鉴定级别认为过高。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邢继有乘坐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澳玛星”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满洲里市南外环与西环路路口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邢继有、被告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继有无责任。原告邢继有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髋骨臼骨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于2016年4月8日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6天。后根据医嘱于2016年4月14日转院至满洲里中蒙医院住院治疗67天。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8963.03元,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在满洲里市中蒙医院花费医疗费11875.97元,其中被告邓某某支付3000元,原告邢继有支付8875.97元。根据原告邢继有的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继有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司法鉴定,原告邢继有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另查,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其医疗费已由被告邓某某全部支付,经本院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间未履行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告邢继有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邢继有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邢继有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邢继有先后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和满洲里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839元,其中原告邢继有支付8875.97元,被告邓某某支付11963.03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进行核减,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核减具体明细,故对保险公司核减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邢继有共住院7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300元。
3、营养费。原告邢继有提供的满洲里市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按照113.4元/天标准计算为13608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30日按照113.4元/天标准计算为340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邢继有受伤后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697元,系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邢继有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55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合理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邢继有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邢继有伤残程度,原告邢继有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复印费。原告邢继有复印病历花费159元,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用。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199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2、原告邢继有当庭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1-12项合计118438元。其中被告邓某某已支付12203.0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邢继有在本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邢继有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满洲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及被告闫某某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用部分共计34139元(医疗费2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6000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24139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70%即16897.3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12203.03元,尚应支付4694.27元,被告闫某某承担30%即7241.7元。
2、伤残部分。伤残部分共计82309元,未超出伤残赔偿110000元的保险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继有92309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继有4694.27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继有7241.7元;
四、驳回原告邢继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5元,由原告邢继有负担362.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825.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53.7元。鉴定费用199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39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存利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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