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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大桥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7KQP88X。
法定代表人:吴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与李平刚、李岗子、闫景元、刘素辉、魏晓辉、檀军海诉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被告神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97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上班期间欠发的工资。4、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201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3月开始在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更名为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2月公司以淡季为由暂时放假,承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一直都没有兑现。2005年2月至2017年间,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未得到安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曾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公正判决。
被告神锋公司辩称,l、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辞退了原告邢某某,原告作为辞退人员,无权主张本案诉请。2、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于1986年3月开始在被告神锋公司前身石某某市第二机械厂工作。被告神锋公司为原告邢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被告神锋公司庭审中称原告邢某某在2004年12月20日以邢某某2004年12月后离岗违反长期离岗人员和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为由,予以辞退。原告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神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辞退原告邢某某予以证实。
另查明,包括原告邢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告神锋公司职工,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及各种待遇委托李云江等人与被告神锋公司洽谈,并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信访解决。2015年6月15日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分别就1、欠缴养老保险金解决办法;2、退休人员个人垫付养老金的解决办法;3、企业漏报部分人员养老金解决办法;4、医疗保险解决办法;5、关于神锋公司的集资款和股金的处理办法;6、关于离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给予了明确答复。
2017年10月31日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神锋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了栾劳仲审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2月13日原告邢某某再次要求被告神锋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了栾劳仲审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邢某某不服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神锋公司自1986年3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神锋公司一直为原告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应视为该期间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1月1日起被告神锋公司未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邢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5日包括原告邢某某在内的被告神锋公司职工因养老金等事宜和被告神锋公司洽谈并向被告神锋公司主管机关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权利救济,石某某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给予原告邢某某答复意见书并说明了反映事项的解决处理方案。如果原告邢某某对答复意见书存在异议,其对被告神锋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邢某某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一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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