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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高某某等与高静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曲,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邢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团亭村5.2亩承包地;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由其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家人,原告邢某某系被告之母,原告高某某系被告之弟。三人之前均是固安县柳泉镇团亭村人。1999年3月25日,原告一家与固安县柳泉镇团亭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固安县柳泉乡农经管理站做了见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家四口人(含原告邢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邢某某之夫高峻岭和被告)承包团亭村5.2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现该块承包地由被告委托他人耕种至今。由于原告邢某某之夫于2006年6月16日因病去世,现涉案土地原、被告三人承包。二原告做为该块地的承包权人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自己的份额,均未果。综上,为了明确原、被告土地承包权的份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静稀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共同承包团亭村土地5.2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被告对原告所讲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否认,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1994年被告父亲高俊岭承包了涉案的5.2亩土地,但96年父亲及二原告离开了本村去了承德,一直到2016年夏天才回来,2006年高俊岭也是在承德去世并葬在承德。1999年团亭村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便将涉案的5.2亩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以户主的身份进行生产经营,同时双方订立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固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共同承包过土地,也就是在1999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二原告根本没有从村委会取得承包土地,所以二原告无权分割被告与团亭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交付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更是无稽之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团亭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上并没有二原告的名字,二原告也未委托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本案,既然二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就不存在从团亭村委会处取得承包土地的问题。既然二原告根本没有自己承包的土地,就不存在被告交付耕种的属于二原告的承包地。3、对二原告主张的给付占地补偿费10000元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系原告高某某、被告高静稀之母,原告高某某系被告高静稀之弟。原告邢某某之夫,原告高某某、被告高静稀之父名为高俊岭,已于2006年去世。1993年5月高俊岭为一家四口人承包了团亭村委会发包的5.2亩承包地,在承包后的1999年延包时,因高俊岭及原告邢某某、高某某离开该村几年未对该地予以耕种,故村委会又将该5.2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高敬稀。被告高敬稀因出嫁已到固安县××南公由村生活,但其在南公由村未取得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团亭村委会证明、南公由村委会证明、证人叶某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邢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高静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静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俊岭虽于1993年为一家四口人承包了团亭村委会发包的5.2亩承包地,但在承包后的1999年延包时因高俊岭及原告邢某某、高某某离开该村几年未对该地予以耕种,村委会又将该5.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高敬稀的行为,已导致高俊岭生前及原告邢某某、高某某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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