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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芝梅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芝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吕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吕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高邑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芝梅与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被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8时10分许,吕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良庄道口时,与沿刘秀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邢芝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肩膀锁骨两处骨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分文未出,原告先起诉2万元,待评残后追加被告赔偿。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良庄道口时,与沿刘秀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邢芝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某、邢芝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芝梅与被告吕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芝梅因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在高邑县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3803.4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高邑县医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原告提交本人停发工资及银行工资流水二份、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但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充分明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吕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同等责任以5:5划分赔偿比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吕某坡生于2001年3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为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吕连平为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被吕某坡侵权责任由吕连平承担。
原告邢芝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03.43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业?工资标准19779元/年,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锁骨骨折按70天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70天=3793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19天计算,即:33543元/年÷365天×40天=1746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9天=19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20元,即:30元×19天=57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2012.43元。以上吕某被告吕士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芝梅15739元,超出部分,6273.4吕某被告吕士坡按50%赔偿原告邢芝梅3136.7元。至于原告所称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邢芝吕某被告吕士坡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
被告吕士坡赔偿原告邢芝梅各项损失1887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吕某被告吕士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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