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孙兵全
闵某某
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兵全。
被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日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1时15分许,闵某某驾驶苏L×××××小型货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至芜太路与高淳县淳溪镇固城湖北路路口时,与邢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邢某某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5585.70元,其中闵某某支付1456.20元,闵某某另给付邢某某16000元。2011年6月28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事认字(2011)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某、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3日,邢某某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210日、120日、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应据实核算,邢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25585.7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5.5天=279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日×50元/日=6000元;5、误工费。邢某某虽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年薪约为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纺织服装制造业200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088元/年×210日=11134.67元;6、交通费。邢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邢某某提供了金额为2640元的鉴定费发票和金额为200元的会诊费收据,会诊费收据上虽有法医鉴定发票开出此收据作废的记载,因200元的会诊费系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共计为2840元;8、残疾赔偿金。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分别在高淳县金贝服装厂、南京涛怡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邢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仅主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邢某某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10、财产损失。邢某某提供了金额为1880元的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1880元。该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650元。以上共计104071.37元。
闵某某驾驶的苏L×××××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3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84466.67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闵某某与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6764.70元及鉴定费2840元,邢某某自行承担40%,由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762.82元,其已经支付17456.20元,邢某某应返还闵某某569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3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8446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闵某某赔偿邢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64.7元及鉴定费2640元的60%,共计赔偿11762.82元,其已支付17456.20元,邢某某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闵某某5693.38元;
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闵某某负担1750元、邢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应据实核算,邢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25585.7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5.5天=279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日×50元/日=6000元;5、误工费。邢某某虽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年薪约为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纺织服装制造业200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088元/年×210日=11134.67元;6、交通费。邢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邢某某提供了金额为2640元的鉴定费发票和金额为200元的会诊费收据,会诊费收据上虽有法医鉴定发票开出此收据作废的记载,因200元的会诊费系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共计为2840元;8、残疾赔偿金。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分别在高淳县金贝服装厂、南京涛怡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邢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仅主张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邢某某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10、财产损失。邢某某提供了金额为1880元的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1880元。该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650元。以上共计104071.37元。
闵某某驾驶的苏L×××××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3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84466.67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闵某某与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6764.70元及鉴定费2840元,邢某某自行承担40%,由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762.82元,其已经支付17456.20元,邢某某应返还闵某某569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3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8446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闵某某赔偿邢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64.7元及鉴定费2640元的60%,共计赔偿11762.82元,其已支付17456.20元,邢某某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闵某某5693.38元;
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闵某某负担1750元、邢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张小帆
书记员: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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