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现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辉南县。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4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979.36元,误工费11394.00元,继续治疗费1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7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吉EE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道河中学岔道路段时,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就诊于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及辉南县康达医院。现已出院,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辉南中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损失问题,原被告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是次要责任。对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二、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处方5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3张,康达医院票据1张;三、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病历各一份;四、王瑞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瑞与原告是母女关系,现年12周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经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邢某某无证驾驶吉EEXX**号两轮摩托车由支线左转弯时与南向北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邢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邢某某在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辉南县康达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0486.30元。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邢某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功能丧失情况为十级伤残;左侧髌骨切除术后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邢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500.00元。(三)被鉴定人邢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62日为宜。
原告邢某某有一未成年女儿王瑞,出生日期为2007年5月6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0000.00+30486.30×30%)、后续治疗费(190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30%)、误工费(126.60×90天)、护理费(140.12×28天)、残疾赔偿金(12950.00×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9.00×6年÷2人×10%)共计69986.9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娜
书记员: 宋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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