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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吴书东(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杨福明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书东,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杨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广钧、被告刘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彬,被告杨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杨福明三方在沧县工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15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被告杨福明为担保人。
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449583.32元,支付违约金449583.32元,其余借款本金1708416.68元没有偿还。
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债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8416.68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且承担判决后的全部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
3、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158000元并由被告杨福明提供担保的事实。
4、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签订的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同意将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的房屋、土地等抵押给原告。
5、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交付了借款2158000元。
6、2016年6月10日被告杨福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出具证明时的视听资料、被告杨福明在收款确认书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上签名,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300000元而不是2158000元,并且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购物支付了40000元应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126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166.65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核定。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应原告的要求将交付的借款1200000元存入广发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账户。
2、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账交付12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购物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166.65元的事实。
5、原告雇佣的要账人员向被告刘某某的13731730477号手机发送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追要高额违约金的事实。
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雇佣的要账人员对被告刘某某进行了殴打。
被告杨福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应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在被告刘某某没有能力偿还时,我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3.33%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的保护范围,且不能确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的899166.65元为其自愿给付的违约金,故应以月息2%的利率确定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没有约定利息,上述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的899166.6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58833.35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1258833.35元。
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还款时间分段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13元,故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13元。
对于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应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258833.35元,给付原告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80313元,并应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以1258833.3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和超过月息2%利率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没有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为借款人,故不承担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杨福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某不能如期还款,由被告杨福明偿还债务,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
因原告没有与被告杨福明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杨福明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福明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1258833.35元,给付原告邢某某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80313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以1258833.35为本金向原告邢某某支付违约金。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杨福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152元,由原告负担2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3.33%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的保护范围,且不能确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的899166.65元为其自愿给付的违约金,故应以月息2%的利率确定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没有约定利息,上述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的899166.6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58833.35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1258833.35元。
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还款时间分段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13元,故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13元。
对于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应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258833.35元,给付原告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80313元,并应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以1258833.3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和超过月息2%利率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没有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为借款人,故不承担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杨福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刘某某不能如期还款,由被告杨福明偿还债务,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
因原告没有与被告杨福明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杨福明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福明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1258833.35元,给付原告邢某某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80313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以1258833.35为本金向原告邢某某支付违约金。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杨福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152元,由原告负担22315元。

审判长:李金海
审判员:杜国江
审判员:任广瑞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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