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现查明,被告因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庭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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